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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183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9F章 石矿场(安全)规例


  (第59章第7条)
  
  [1969年2月28日]
  
  (本为1969年第31号法律公告)
  
  第59F章 第1条引称
  
  第I部
  
  导言
  
  本规例可引称为《石矿场(安全)规例》。
  
  第59F章 第2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作”(work) 包括操作或驾驶任何机动设备;
  
  “工作区指导员”(banksman) 指为防止石矿场的机动设备越过石矿场内的任何工作面、侧翼、尖端或筑堤的边缘而在地面上指挥及引导机动设备的操作员或驾驶员的人;
  
  “石矿场视察登记册”(Quarry Inspection Register) 指根据第14(1)(b)条须在石矿场内备存及保存的登记册;
  
  “安全吊带”(safety harness) 包括安全带; (1973年第208号法律公告)
  
  “安全绳索”(safety rope) 指由一段或多段组成,最低总断裂负荷为13千牛顿及圆周至少有30毫米的纤维或尼龙绳索; (1973年第208号法律公告;1984年第238号法律公告)
  
  “危险事故”(dangerous occurrence) 指《工厂及工业经营规例》(第59章,附属法例)附表所指明的事故;
  
  “车辆”(vehicle) 包括任何机动设备;
  
  “记时册”(Time Register) 指根据第14(1)(c)条须在石矿场内备存及保存的登记册;
  
  “设备登记册”(Equipment Register) 指根据第14(1)(a)条须在石矿场内备存及保存的登记册;
  
  “曾受急救训练的人”(person trained in first aid) 指以下的人─
  
  (a)持有由圣约翰救伤队发出的现行有效的急救合资格证明书的人;或
  
  (b)《护士注册条例》(第164章)所指的注册护士,而直至1970年7月1日,亦指持有由圣约翰救伤队在1959年10月1日后任何时间发出的急救合资格证明书的人;“当值主管”(supervisor on duty) 指按照第25(1)或(2)条监督当其时在石矿场进行的工作的认可主管或认可副主管;
  
  “认可主管”(approved supervisor) 指根据第4(1)条获认可为石矿场主管的人;
  
  “认可副主管”(approved deputy supervisor) 指根据第6(1)条获认可为石矿场副主管的人;
  
  “机动设备”(mechanical equipment) 指推土机、倾卸车、挖土机、平土机、货车或铲泥搬土机,或用以处理石矿场内任何物质的流动机器;
  
  “锚桩”(anchorage) 指有足够强度、嵌入坚固地面而安全绳索可稳固地系于其上的固定物体;及 (1973年第208号法律公告)
  
  “覆盖层”(overburden) 指在石矿场开采的花岗岩、斑岩或石灰岩之上所覆盖的任何其他物质。
  
  第59F章 第3条申请为认可主管
  
  第II部
  
  对主管及副主管的认可
  
  (1)凡申请认可为石矿场主管,须由申请人以订明表格提出。 (见附表1表格1)
  
  (2)根据第(1)款提出的每份申请,须附有申请人的正面半身照片一张。
  
  (3)在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内,可指明在某个日期前,申请人不欲有关的认可生效,但该日期不得迟于申请日期后3个月。
  
  第59F章 第4条认可为主管的理由
  
  (1)凡任何人申请认可为石矿场主管,而劳工处处长信纳该申请人─
  
  (a)不少于30岁;
  
  (b)有不少于5年在石矿场工作的实际经验;及
  
  (c)就本规例而言,有足够能力担任石矿场认可主管,以及东主同意认可该申请人,则劳工处处长可认可该申请人为石矿场主管。
  
  (2)如劳工处处长根据第(1)款认可任何申请人,而该申请人已根据第3(3)条指明在某个日期前不欲该项认可生效,则该项认可须在该指明日期生效。
  
  (3)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劳工处处长根据第(1)款所作的每项认可,均须即时生效。
  
  (4)在劳工处处长根据第(1)款所作的认可生效时,如此获认可的申请人若是另一石矿场的认可主管或认可副主管,则该申请人就该另一石矿场获得的认可须当作即时撤回。
  
  (5)对石矿场主管或副主管的认可如根据第(4)款当作撤回,则处长须随即以中英文书面通知该另一石矿场的东主,表示该项认可已如此撤回。
  
  第59F章 第5条申请认可为副主管
  
  (1)凡申请认可为石矿场副主管,须由申请人以订明表格提出。 (见附表1表格1)
  
  (2)根据第(1)款提出的每份申请,须附有申请人的正面半身照片一张。
  
  (3)在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内,可指明在某个日期前,申请人不欲有关的认可生效,但该日期不得迟于申请日期后3个月。
  
  第59F章 第6条认可为副主管的理由
  
  (1)凡任何人申请认可为石矿场副主管,而劳工处处长信纳该申请人─
  
  (a)不少于25岁;
  
  (b)有不少于3年在石矿场工作的实际经验;及
  
  (c)就本规例而言,有足够能力担任石矿场认可副主管,以及东主同意认可该申请人,则劳工处处长可认可该申请人为石矿场副主管。
  
  (2)如劳工处处长根据第(1)款认可任何申请人,而该申请人已根据第5(3)条指明在某个日期前不欲该项认可生效,则该项认可须在该指明日期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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