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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编号】 8184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59A章 工厂及工业经营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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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再受雇于该工业经营从事地底工作;或
  
  (ii)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于本部所适用的任何其他工业经营中受雇从事地底工作。(2)工业经营的东主在根据第(1)(ii)款雇用任何人之前,须向职业健康科主任医生取得一份根据第16C(4)条发出的有关身体检查的证明书。 (1982年第248号法律公告)
  
  (1969年第132号法律公告)
  
  第59A章 第16E条所从事的工作相当不可能会超过6个月完成则雇员获豁免身体检查
  
  凡任何年满21岁的人将在本部所适用的任何工业经营中受雇从事地底工作,而劳工处处长或任何获他以书面授权的人员信纳该人将受雇从事的地底工作相当不可能会超过6个月完成,则即使该人没有就该项雇用接受第16C(1)(a)条所规定的身体检查,劳工处处长或该获授权人员可以书面批准雇用该人从事该类工作,期限由劳工处处长或该获授权人员指明,但不得超逾6个月。
  
  (1969年第132号法律公告)
  
  第59A章 第16F条体格资料的披露
  
  (1)如职工会干事会的一名获授权成员提出要求,而劳工处处长或任何获他以书面授权的人员认为该职工会是代表21岁以下而又在本部所适用的工业经营中受雇从事地底工作的人者,则劳工处处长或该获授权人员须向该成员提供有关该名获如此雇用的人的下述资料─
  
  (a)姓名;
  
  (b)身分证号码(如有身分证者);
  
  (c)出生日期;
  
  (d)在职业健康科主任医生根据第16C(4)条接获的有关该人的最新身体检查报告内所指明的该人在有关工业经营中首次开始从事地底工作的日期或拟首次开始如此工作的日期;及 (1982年第248号法律公告)
  
  (e)职业的性质,并须向该成员出示根据第16C(4)条发出的有关该名获如此雇用的人的最新证明书,以供查阅。
  
  (2)任何─
  
  (a)本部所适用的工业经营的东主;或
  
  (b)公职人员,不得向任何人披露按照第16C(3)条检查某人身体所得的资料,除非─
  
  (i)该项资料所关乎的人同意披露;
  
  (ii)该项资料是向一名执行职务的公职人员披露;或
  
  (iii)该项资料是根据任何成文法则而获准或规定须予披露的。
  
  (1969年第132号法律公告)
  
  第59A章 第17条引致死亡或丧失工作能力的意外的报告
  
  第III部
  
  一般条文
  
  (1)凡在任何工业经营中发生的意外引致─
  
  (a)任何人在意外发生时死亡或在其后随即死亡;或
  
  (b)任何人受严重身体伤害,则该工业经营的东主须在意外发生后24小时内以口头或书面向以下人士作出意外报告,述明死者或伤者的姓名、伤害的性质,以及意外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情况─
  
  (i)如意外在非石矿场的工业经营中发生,向一名职业安全主任报告;或 (2000年第32号第48条)
  
  (ii)如意外在石矿场发生,则向矿务总监报告, (1997年第76号法律公告)又凡意外引致死亡,亦须向最接近意外发生地点的警署报案。
  
  (2)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凡在任何工业经营中发生的意外引致─
  
  (a)任何人在意外发生时死亡或在其后随即死亡;
  
  (b)任何人受严重身体伤害;或
  
  (c)任何人在意外发生后随即丧失工作能力超逾3天,而在意外发生时他是有该项工作能力的,则该工业经营的东主除作出第(1)款规定的报告外,尚须在意外发生后7天内以书面向以下人士作出意外报告(报告内须载有第(5)款所指明的详情)─
  
  (i)如意外在非石矿场的工业经营中发生,向一名职业安全主任报告;或 (2000年第32号第48条)
  
  (ii)如意外在石矿场发生,则向矿务总监报告。 (1997年第76号法律公告)(3)凡在意外中受伤的人后来因伤死亡,而该工业经营的东主获悉该宗死亡事件,则该东主除他可能已根据第(1)(b)及(2)(b)或(c)款作出的报告或他根据该等条文须作出的报告外,尚须在获悉该宗死亡事件后24小时内以口头或书面向以下人士报告该宗死亡事件─
  
  (a)如意外在非石矿场的工业经营中发生,向一名职业安全主任报告;或 (2000年第32号第48条)
  
  (b)如意外在石矿场发生,则向矿务总监报告, (1997年第76号法律公告)并须向最接近意外发生地点的警署报案。
  
  (4)如已就该宗意外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15条发出通知,则该工业经营的东主无须根据第(2)款作出报告。
  
  (5)根据第(2)款作出的报告须载有以下资料─
  
  (a)该工业经营东主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b)死者或伤者的姓名、职业、地址、性别、年龄及身分证号码;
  
  (c)意外发生日期及详情;及
  
  (d)伤害的性质,并述明有否因伤造成死亡或丧失工作能力。(6)就第(1)及(2)款而言,任何人如在意外发生后随即被送入医院接受观察或治疗,即被当作已在该意外中遭受严重身体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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