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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184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第59A章 工厂及工业经营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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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每个工作间的楼面须以清洗或(如有效及适当)以打扫或其他方法清洁,每星期至少一次;及
  
  (c)所有内墙及隔墙,以及房间的所有天花板或顶部须髹上石灰水,每年至少一次;如已髹上油漆或清漆者,则须以热水及肥皂清洗,每14个月期间至少一次,及须重新髹上油漆或清漆,每42个月期间至少一次。(2)应呈报工场的东主须备存关于以下的纪录─
  
  (a)已按照第(1)(c)款在应呈报工场内髹上石灰水的表面;及
  
  (b)已按照第(1)(c)款在应呈报工场内髹上油漆或清漆的表面以及经清洗或重新髹上油漆或清漆的部分;及
  
  (c)进行该等工作的每个人的姓名及地址,以及进行该等工作的日期。(3)应呈报工场的东主在职业安全主任的要求下须出示根据第(2)款备存的纪录。 (2000年第32号第48条)
  
  (1985年第50号第9条)
  
  第59A章 第33条通风
  
  (1)在每间应呈报工场内,均须设置有效及适当的设施,藉每个工作间或矿场每个竖井内的新鲜空气的流通,以确保及保持该工作间或竖井有足够的通风,并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使到在应呈报工场内进行的任何工序或工作所产生可能损害健康的所有烟气、尘埃及其他杂质变得无害。
  
  (2)在不损害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在每间应呈报工场内,如由于所进行的任何工序或工作,会引致散发尘埃、烟气或其他杂质而其性质及程度相当可能令受雇的人受伤害或感到不适,或散发大量任何种类的尘埃,则须采取所有切实可行的步骤,保护受雇的人,免其吸入尘埃、烟气或其他杂质,并防止尘埃、烟气或其他杂质在工作间积聚,尤其在工序的性质使其切实可行的情况下,须在尽量接近尘埃、烟气或其他杂质来源之处设置及保持排气器具,以防止它们进入工作间的空气。 (1989年第71号第13条)
  
  (1985年第50号第9条)
  
  第59A章 第34条照明
  
  (1)应呈报工场内须设置有效的设施,以确保及保持在该处有人工作或经过的每个部分均有足够及适当的天然或人工照明。
  
  (2)用以照明应呈报工场工作间的所有玻璃窗及天窗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保持内外表面清洁,不受阻挡: (1989年第71号第13条)
  
  但为了减低热力或耀目程度,该等玻璃窗或天窗可髹上石灰水或予以遮蔽。
  
  (1985年第50号第9条)
  
  第59A章 第35条楼面的排水
  
  (1)在应呈报工场内,凡进行的工序或工作会弄湿楼面,而弄湿程度达到可利用排水设施将水分排去,则须设置及保持有效的设施以排去水分。 (1985年第50号第9条)
  
  (2)任何排水设施如不符合《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的条文,则就本条而言,须当作并非有效。
  
  第59A章 第36条过度挤迫
  
  (1)当工作进行时,应呈报工场不得过度挤迫而造成受雇于该处的人的健康有受伤害的危险。
  
  (2)在不损害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如受雇的人在同一时间在任何工作间的活动空间少于每人7立方米,则该应呈报工场即当作如上述的过度挤迫。 (1984年第238号法律公告)
  
  (3)在每间应呈报工场的每个房间内,须张贴告示,指明为顾及本条的条文而可雇用在该房间内工作的人数。
  
  (1985年第50号第9条)
  
  第59A章 第37条卫生设施等
  
  (1)在每间应呈报工场的处所内,须设置足够及适当的厕所及清洗设施;如该工场雇用或拟雇用男性及女性雇员,则该等设施须提供适当的分开男女各自使用的地方。 (1985年第50号第9条)
  
  (2)任何厕所或清洗设施如不符合《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的条文,则就本条而言,须当作并不足够或适当。
  
  第59A章 第38条食水的供应
  
  在每间应呈报工场内,须在所有受雇的人方便到达的适当地点提供及保持足够的食水供应,食水可来自公共总水管或经生主任以书面批准的来源。
  
  (1985年第50号第9条)
  
  第59A章 第39条修理、维修及安全
  
  (1)应呈报工场的所有楼面、墙壁、天花板、窗户及天窗均须保持维修良好,以及没有剥落。
  
  (2)应呈报工场所有楼面的表面须为平坦及不溜滑,并须保持如此,而楼面不得放置可导致任何人因绊脚或其他情况而跌倒或绊倒的障碍物或危险物。
  
  (3)在应呈报工场内,所有货品及物料的贮存、堆或以其他方法排列的方式,不得对任何人造成危险。 (1999年第53号第10条)
  
  (1985年第50号第9条)
  
  (第IV部由1978年第157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59A章 第43条(废除)
  
  第V部
  
  (由1978年第157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VI部
  
  罪行及罚则
  
  (由1980年第11号第6条废除)
  
  第59A章 第44条违反第16F(2)、20(4)或21条的罚则
  
  任何人─
  
  (a)违反第16F(2)、20(4)或21条的任何条文, (1992年第239号法律公告)
  
  (b)(由1981年第214号法律公告废除)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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