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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212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49章 旅馆业条例


  本条例对规管及管制旅馆住宿、旅馆的安全及有关连的目的作出规定。
  
  (1991年制定)
  
  [本条例除第5、8至17和21条外}
  
  1991年6月1日
  
  第5、8至17及21条}
  
  1991年9月1日
  
  1991年第217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1年第26号)
  
  第349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旅馆业条例》。
  
  (1991年制定)
  
  第349章  第2条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由1998年第39号第5条修订)
  
  “上诉委员会”(Appeal Board) 指根据第15条组成的上诉委员会;
  
  “主席”(Chairman) 指根据第14条获委任为上诉委员会主席的人;
  
  “旅馆”(hotel、guesthouse) 指任何处所,其占用人、东主或租客显示在他可提供的住宿的范围内,他会向到临该处所的任何人提供住宿的地方,而该人看似是有能力并愿意为所提供的服务及设施缴付合理款项,并且是在宜于予以接待的状况的; (由1994年第24号第36条修订;由1998年第39号第5及13条修订)
  
  “牌照”、“牌”(licence) 指根据第8条发出或根据第9条续期的牌照;
  
  “认可人士”(authorized person) 具有《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98年第39号第5条增补)
  
  “监督”(Authority) 指根据第4条出任的旅馆业监督;
  
  “豁免证明书”(certificate of exemption) 指根据第6条发出或续期的豁免证明书。
  
  (2)在第(1)款中,就“旅馆”的定义中的“到临该处所的任何人”一语而言,并仅就该语而言─
  
  (a)“任何人”包括任何特定类别、界别、组别或种类的人;
  
  (b)“到临”包括─
  
  (i)任何人亲自到临;
  
  (ii)任何人透过代理人或代表到临;
  
  (iii)任何人不论是亲自或是透过代理人或代表,以图文传真、信件、电报、电话或任何其他方式到临;
  
  (iv)任何人不论是亲自或是透过代理人或代表并经事先预定或通知而到临;
  
  (v)任何人不论是亲自或是透过代理人或代表并未经事先预定或通知而到临。 (由1998年第39号第5条增补)
  
  (1991年制定)
  
  第349章  第3条藉命令使旅馆不受本条例规限
  
  (1)民政事务局局长可─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就任何旅馆,以关乎该旅馆的地点,出入方法、设计、建造、大小、或其内的设备的理由;或
  
  (b)就任何种类的旅馆,以关乎该种类的理由,藉命令豁免某一所或某一种类旅馆,使其不受本条例规限。
  
  (2)第(1)款下的命令须在宪报刊登,并─
  
  (a)可受其显示的条件规限;
  
  (b)可受其显示的地域限制规限;
  
  (c)可在其显示的期间内有效;或
  
  (d)可按其显示作局部性适用,而命令亦可不显示上述事项。
  
  (1991年制定)
  
  第349章  第4条旅馆业监督
  
  (1)民政事务局局长须为本条例的目的担任旅馆业监督。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监督可用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代表监督行使或执行本条例委予或赋予监督的所有或任何职能。
  
  (1991年制定)
  
  第349章  第5条限制在未获豁免或发牌的情况下经营旅馆
  
  第II部
  
  限制经营旅馆
  
  (1)凡任何人经营、开设、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旅馆,而就该旅馆来说,第(2)款所指的任何条件均不获符合,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2年,并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天另处罚款$20000。
  
  (2)第(1)款所指的条件为─
  
  (a)民政事务局局长已根据第6条就有关旅馆发出豁免证明书,而证明书在当时有效;或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b)监督已根据第8条就有关旅馆发出牌照,而牌照在当时有效。(3)被控触犯第(1)款的人,不得以不知道第(2)款所指的任何条件均不获符合作为免责辩护。
  
  (1991年制定)
  
  第349章  第6条豁免证明书的申请及发出
  
  第III部
  
  豁免证明书
  
  (1)任何人就一所旅馆申请豁免证明书,须以监督指定的表格及方式向他提出。
  
  (2)监督可发出豁免证明书,并施加他认为合适的条件。
  
  (3)根据本条发出的豁免证明书─
  
  (a)须符合监督指定的格式;
  
  (b)如受根据第(2)款施加的条件规限,则须在其上批注该等条件;
  
  (c)在订明费用清缴后方可生效;及
  
  (d)须批准获发证明书的人经办、开设、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一所旅馆,期限为12个月或证明书显示的较短期间。(4)凡获发豁免证明书的人,以监督指定的表格及方式向监督提出申请,监督可在订明费用清缴后把豁免证明书续期。
  
  (5)监督可用专人或以挂号邮递,向获发豁免证明书的人送达书面通知,撤销该证明书。
  
  (6)除非反证成立,否则看来是经由监督签署的豁免证明书或证明书副本,即为其内所述事项在该证明书或副本日期当日的情况的证据,并须接受为证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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