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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任何看来是在加盖训练局法团印章下妥为签立的文件,须获收取为证据,而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当作为如此签立的文件。 第318章 第5条训练局的职能 训练局具有以下职能─ (a)为制衣业提供训练课程; (b)为训练课程设立及维持工业训练中心; (c)协助完成训练课程的人就业; (d)就征款率作出建议。 第318章 第6条训练局的一般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训练局可做任何对更妥善执行训练局职能属必需、附带或有助的事,并在不损害前述规定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尤其是─ (a)可持有、获取或批租所有租类的动产或不动产; (b)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可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所有种类的动产或不动产; (c)可订立、转让或接受他人转让、改变或撤销任何合约或契约; (d)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可就经核准的训练局支出预算内所示任何项目批拨支出,按所需抵押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筹措款项,并为此而将训练局全部或任何财产予以押记; (e)可就使用训练局提供的设施或服务而收取费用。(2)除经行政长官事先批准外,训练局不得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获政府免收地价批给的土地。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3)除经财政司司长事先批准外,不得根据第(1)(d)款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筹措款项,而该款项,或该款项连同所有在此之前根据该款所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筹措而仍未付还的其他款项的总数,是超逾现行财政年度经核准支出预算总额百分之十的。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18章 第7条训练局的组成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训练局由行政长官委任的附表2第1段所指明的人组成。 (由1993年第93号第3条代替) (2)如委员并非附表2第1(l)段所提述的公职人员,则其任期须为行政长官所指明者,除非其委任被终止或在其他情况下停止,则属例外。 (由1993年第93号第3条修订) (3)在委员的任期或再任期(视属何情况而定)届满时,该委员有资格再获委任另一段行政长官所指明的任期。 (4)任何该等委员于任何时间均可藉给予行政长官书面通知而辞职,并在通知内指明的日期起停任委员,如通知内并无指明日期,则在行政长官收到通知的日期起停任。 (5)如主席以外的任何委员不在香港,或因其他理由而不能行使或履行其作为委员所具有的权力或职责,行政长官可委任另一人为临时委员,在该委员不在香港或无履行职务能力期间,以替代该委员。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第318章 第8条训练局的主席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行政长官须委任一名委员为训练局主席。 (2)如主席不在香港,或因其他理由而不能以主席身分行事,行政长官可委任另一名委员,在主席不在香港或无履行职务能力期间,以替代主席。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第318章 第9条训练局的会议及程序 (1)训练局会议须依照主席指定的时间及地点举行。 (2)训练局会议的法定人数为附表2第2段内所指明者。 (由1993年第93号第4条代替) (3)训练局会议由主席主持。 (4)如主席在任何一次训练局会议中并无出席,则在该次会议中出席的委员可在他们之中选出一人,以替代主席。 (5)主席或暂代主席职位的委员,在所有提交训练局席前的事项上,均可投普通票一票,而在票数均等的情况下,亦可投决定票一票。 (6)如委员在任何合约或拟订的合约或任何其他事项上,有直接或间接的金钱利害关系,而他又出席该合约或该其他事项是考虑标的之训练局会议,则他须在会议开始后,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尽快向训练局披露与其利害有关的事实和性质。 (7)在会议要求下,该委员须在训练局考虑该合约或事项之时从有关会议退席,但于任何情况下不得就该合约或事项投票。 (8)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训练局可于会议上决定其会议程序。 第318章 第10条以传阅文件方式处理事务 训练局可以传阅文件方式处理其任何事务,而一项书面的决议,如经过半数委员书面批准,即为有效,犹如该决议已获批准该决议的委员在训练局的会议上投票通过一样。 第318章 第11条委员会 (1)训练局可委任多个委员会,以更能妥善执行其根据本条例所具有的职能。 (2)训练局可将其任何权力或职能转授予根据第(1)款获委任的任何委员会: 但根据本款作出的转授,并不阻止训练局在任何时间行使或履行任何经如此转授的权力或职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