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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213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第318章 工业训练(制衣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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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就根据第(1)款递交的申报书内述明的离岸价值而征收的征款,须按政府与提供服务的指定团体议定的方式缴付。 (由1999年第82号第2条代替)
  
  (3)─(3A) (由1999年第82号第2条废除)
  
  (3B) 在征款缴付之前,有关申报书须当作为未曾向关长递交。 (由1995年第31号第3条增补。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4)任何出口商无合理辩解而没有根据及按照本条规定递交申报书,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18章  第24条关长可要求核实申报书内详情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关长可在任何时候藉通知要求曾根据第23条向其递交申报书的出口商,以交出文件证据或作出法定声明或以其他的方式核实并令关长信纳申报书内所述的详情。 (由1995年第31号第4条修订;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1A) 第(1)款所订的通知可以下述方式向出口商发出─
  
  (a)以书面方式面交送达或邮递送交;或
  
  (b)使用指定团体所提供的服务而发送。 (由1995年第31号第4条增补)(2)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在第(1)款所订的通知送达或送交后14天或关长就任何个案准许的较长期限内,没有遵从该通知的要求,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3)凡有人根据第(2)款被控没有遵从第(1)款所订通知的要求,审理该控罪的法庭可命令该人在命令所指明的期间内遵从该通知的要求,不论该法庭是否裁定该人罪名成立。
  
  (4)在不损害与藐视法庭罪有关的法律的原则下,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3)款作出的命令,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并且由被裁定罪名成立之日翌日起,在罪行持续期内,每日可另处罚款$100。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18章  第25条关长征收征款及附加费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如有一项征款,已就根据第23条递交的申报书内所述明的成立制品的离岸价值而根据该条缴付,若关长有理由相信该成衣制品的离岸价值被低报,他可评估该成衣制品的离岸价值,并计算就该价值而应付的征款,以及藉通知要求有关出口商在通知内所指明的不少于7天的期间内,缴付根据本款计算的征款和已缴付的征款两者之间的差额。 (由1995年第31号第5条修订)
  
  (1A) 第(1)款所订的通知可以下述方式向出口商发出─
  
  (a)以书面方式面交送达或邮递送交;或
  
  (b)使用指定团体所提供的服务而发送。 (由1995年第31号第5条增补)(2)凡关长有理由相信某出口商在第23条规定他须递交申报书时没有照办,关长可评估有关成衣制品的离岸价值,并计算就该价值而应付的征款,以及藉通知要求该出口商在通知内所指明的不少于7天的期间内,缴付如此计算的征款。 (由1995年第31号第5条修订)
  
  (2A) 第(2)款所订的通知可以下述方式向出口商发出─
  
  (a)以书面方式面交送达或邮递送交;或
  
  (b)使用指定团体所提供的服务而发送。 (由1995年第31号第5条增补)(3)凡关长有理由相信─
  
  (a)某出口商曾低报根据第23条递交的申报书内所述明的成衣制品的离岸价值;或
  
  (b)某出口商在第23条规定他须递交申报书时没有照办,关长可向该出口商征收一项附加费,为数不超逾根据第(1)款该出口商被要求缴付的差额的20倍,或根据第(2)款该出口商被要求缴付的征款额的20倍(视属何情况而定),而根据本条征收的附加费须列入根据第(1)或(2)款(视属何情况而定)而发出的通知内,并须按照该通知的规定缴付: (由1995年第31号第5条修订)
  
  但根据本款征收的附加费不得超逾$10000。 (由1984年第4号第4条修订)
  
  (4)关长如在根据第(1)或(2)款作出评估时,并不知悉该成衣制品的实际离岸价值,亦未能合理地予以确定,他可按其认为是该成衣制品的公平价值的款额,评估该成衣制品的离岸价值。
  
  (5)即使出口商拟对根据本条征收的征款或附加费提出反对,他仍须遵从第(1)或(2)款所订通知的要求。
  
  (6)于下述期间后(以较后者为准),不得根据第(1)或(2)款征收征款或根据第(3)款征收附加费─
  
  (a)成衣制品出口后2年;或
  
  (b)关长得悉其认为令征收征款或附加费足以成理的事实证据后1年。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第318章  第26条征款的追讨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2000年第56号第3条
  
  (1)任何到期应付的征款或附加费,均可作为一项欠下关长的债项而于区域法院追讨。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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