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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b)是获发给该保安装置的人作出该资料中载有的陈述,申报或声明的证明。(2)如关长接收到的使用指定团体提供的服务发送的资料,是由按照第30C条获授权的指定代理人发送的,则─ (a)在该资料中点名为该资料的提供者的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须为本条例的目的视为提供该资料的人;及 (b)在该资料中点名为作出该资料中载有的陈述、申报或声明的人的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须为本条例的目的视为作出该陈述、申报或声明的人。 (由2002年第24号第4条代替) 第318章 第30B条保安装置的妥善保管 获发给保安装置的人─ (a)不得授权或容许其他人在与根据本条例使用指定团体提供的服务向关长发送资料有关连的情况下,使用该装置; (由2002年第24号第4条代替) (b)须采取一切合理步骤和作出应尽的努力,以防止其他人在与根据本条例使用指定团体提供的服务向关长发送资料有关连的情况下,使用该装置。 (由2002年第24号第4条代替) 第318章 第30C条指定代理人的职责 指定代理人不得代任何人使用指定团体提供的服务发送任何资料,但如该指定代理人已获该人书面授权这样做,则属例外。 (由1995年第31号第6条增补) 第318章 第31条证明书作为证据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在相反证明成立前,任何看来是经关长或获授权人员所签署的证明书,即为以下事实的充分证据─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a)根据第23条规定递交的申报书已予递交或未曾递交、或于任何日期已予递交或未曾递交; (b)根据本条例规定递交的通知已予递交或未曾递交、或于任何日期已予递交或未曾递交;或 (c)根据本条例到期应付的任何征款或附加费未曾缴付。 第318章 第31A条使用指定团体提供的服务发送资料的纪录证明书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任何文件如看来是─ (a)一份使用指定团体提供的服务而发送的资料的纪录,并且是从关长的其中一个电脑系统制作而成的;及 (b)由关长核证的,则在任何根据本条例在法院或裁判官席前提起的法律程序中,一经呈交,须获接纳而无须再加证明。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2)凡任何文件根据第(1)款呈交并获接纳为证据,则─ (a)该文件在其席前呈交的法院或裁判官在相反证明成立之前须推定─ (i)该文件已根据第(1)(b)款核证; (ii)该文件是如此发送的资料的纪录的真实文本;及 (iii)该纪录是在该文件所提述的时间妥为作出;及(b)该文件是发送人使用指定团体提供的服务所发送资料内容的证据。(3)凡任何文件根据第(1)款呈交并获接纳为证据,法院或裁判官如认为适当时,可主动或应法律程序任何一方的申请,传召核证该文件的人,并就文件的标的事项讯问该人。 (由1995年第31号第6条增补) 第318章 第32条文件的认证及呈堂为证据 (1)训练局所发给或发出的任何通知或文件,可由训练局为本款的施行而授权的训练局高级人员签署。 (2)任何文件,如看来是训练局所发给或发出,以及看来是由根据第(1)款获授权的训练局高级人员所签署的,须获收取为证据,并且在相反证明成立前须当作为上述的通知或其他文件。 第318章 第33条罪行 (1)任何人如明知而参与欺诈性逃缴征款,或明知而参与采取步骤,目的在欺诈性逃缴征款,不论该征款是其本人或任何其他人所应付的,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或该人藉其行为而逃缴或意图逃缴的征款的20倍,两者以较大的款额为准。 (2)任何人如─ (a)为本条例的目的而明知地递交、出示、供给或送交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的申报书或其他文件或纪录,或在其他情况下为该等目的而利用该等申报书或其他文件或纪录;或 (b)在为本条例的目的而提供任何资料时,作出任何他明知在要项上属虚假的陈述,或罔顾后果地作出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的陈述,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或该人藉其行为而逃缴或意图逃缴的征款的20倍,两者以较大的款额为准。 (由1984年第4号第5条修订) (3)任何获发给保安装置的人违反第30B(a)或(b)条,该人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 (由1995年第31号第7条增补) (4)任何指定代理人违反第30C条,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 (由1995年第31号第7条增补) 第318章 第34条关长可指定格式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关长可指定施行本条例所需的任何表格的格式。 (由1999年第82号第3条代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