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213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318章 工业训练(制衣业)条例

[接上页]

  (3)每一委员会均可在会议上决定其会议程序。
  
  第318章  第12条雇员的任用及雇用条件
  
  训练局可任用其认为适合的雇员,并可就一切与雇员的薪酬及与任用或雇用的条款及条件有关的事宜作出决定。
  
  第318章  第13条职员的利益
  
  (1)训练局可─
  
  (a)向其雇员批给或订定条文以向其雇员批给退休金、酬金及退休利益;
  
  (b)为其雇员及雇员受养人的福利而提供其他利益;
  
  (c)向已故雇员的遗产代理人或该雇员死亡时所供养的人,支付款项,而不论其为恩恤性质或法律上应付的。(2)训练局为提供第(1)款所提述的退休金、酬金、利益及款项,可设立、管理与控制任何基金或计划,或与任何公司或组织订立协议,以便由该公司或组织单独或与训练局共同设立、管理与控制该任何基金或计划。
  
  (3)训练局可供款予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基金或计划,并可规定其雇员供款予该基金或计划。
  
  (4)在本条中,“雇员”(employees) 包括任何训练局指明类别的雇员,而于第(1)款中亦包括前雇员。
  
  第318章  第14条训练局的资金及财产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第III部
  
  财务条文
  
  训练局的资金及财产由以下各项组成─
  
  (a)除第27(2)条另有规定外,关长所收取的征款及附加费;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b)训练局透过批款、贷款、捐助、费用、租金或利息所收到的款项;
  
  (c)出售任何由训练局持有或代训练局持有的任何财产所得的全部款项;及
  
  (d)训练局为其目的而合法收到的全部其他款项及财产。
  
  第318章  第15条预算及财政年度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在每个财政年度内,训练局须于行政长官所指定的日期前,向行政长官呈交下个财政年度的拟开办活动计划及收支预算:
  
  但训练局第一个财政年度的计划及预算须在切实可行情况下尽快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后提交。
  
  (2)训练局经行政长官事先批准,可不时订定某段期间为训练局的财政年度。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第318章  第16条银行帐户
  
  (1)训练局须在库务署署长所批准的银行开立和维持一个帐户。 (由1977年第16号法律公告修订)
  
  (2)训练局须将其收到的全部款项,存入第(1)款所提述的帐户。
  
  第318章  第17条资金的投资
  
  训练局所有并非即时需用的资金─
  
  (a)可作定期存款存于财政司司长为此目的就一般或任何特殊情况而提名的银行或储蓄银行;或
  
  (b)经财政司司长事先批准,可投资在训练局认为适合的各项投资。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18章  第18条帐目
  
  (1)训练局须就所有收入及支出备存正确帐目及纪录。
  
  (2)在每个财政年度完结后,训练局须安排拟备上个财政年度内的收支结算表,以及截至该财政年度最后一天为止训练局的资产负债结算表。
  
  第318章  第19条核数师
  
  (1)训练局须委任核数师,而核数师有权随时取用训练局所有帐册、凭单及其他财务纪录,并要求取得在此方面他认为适合的资料及解释。
  
  (2)核数师须审计根据第18(2)条拟备的结算表,并须就此等结算表向训练局作出报告。
  
  第318章  第20条结算表及报告须呈交立法会省览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训练局须在每个财政年度完结后6个月内,或在行政长官于任何个别年度所容许的较长期限内,向行政长官呈交训练局活动的报告、根据第18(2)条拟备的结算表以及根据第19(2)条作出的报告的副本。
  
  (2)行政长官须安排根据第(1)款他所收到的报告及结算表呈交立法会省览。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第318章  第21条制衣业训练征款的征收
  
  第IV部
  
  征款
  
  (1)出口成衣制品,须按照本条例就其离岸价值而征收一项称为制衣业训练征款的征款。
  
  (2)根据第(1)款征收的征款须由成衣制品的出口商缴付。
  
  第318章  第22条征款率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立法会可藉决议订明征款率。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2)根据第(1)款订明的征款率,须以出口成衣制品的离岸价值为基准。
  
  (3)根据第(1)款订明的征款率,须在该决议在宪报刊登后30天起生效。
  
  第318章  第23条成衣制品出口商须作出口申报和缴付征款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每名出口商须在出口成衣制品后14天内,按照关长根据第34(2)条指定的规定使用指定团体提供的服务,向关长递交申报书,述明该等制品、其离岸价值及所规定的其他详情。 (由1999年第82号第2条代替。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