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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00的普通股组成,而10 799 990股每股$100的普通股则须注销;及 (c)第一太平银行的银行牌照须按照《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V部,自金融管理专员指定的日期起撤销,而该日期须在宪报刊登。(2)第一太平银行须在指定日期不少于7日前,将本条例一份文本送交公司注册处处长,同时附上由第一太平银行一名董事或该银行的秘书签署确认第(1)款所述的股本减少及股票注销事宜的会议纪录一份。 (3)公司注册处处长须依据本条例,将依据第(2)款向其送交的本条例文本及会议纪录登记,并须在指定日期当日─ (a)将第一太平银行的新名称记入登记册内,以取代旧名称,并向第一太平银行发出关于更改名称的公司注册证书一份,证书上须述明第一太平银行的新名称;及 (b)签署证明本条例及有关会议纪录已获登记,而该证明书即为证实第一太平银行减少其法定股本及已发行股本的不可推翻的证据。 第1170章 第5条业务转归东亚银行 (1)在指定日期当日,有关业务凭借本条例而无需其他作为或契据,移转及转归东亚银行,以便东亚银行继承整项业务,犹如东亚银行与第一太平银行在各方面而言在法律上均是同一人一样。 (2)属业务组成部分的财产及法律责任如位于香港以外的国家、地区或地方,而其移转及转归是受香港法律以外的规定所管限,则倘若东亚银行提出要求,第一太平银行须在指定日期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采取各种必要行动,以确保该财产及法律责任有效地移转及转归东亚银行,而在作出上述移转及转归之前,第一太平银行须以受托人身分绝对地代东亚银行持有该财产。 第1170章 第6条信托财产及遗嘱 (1)任何财产如在紧接指定日期之前由第一太平银行持有,不论是单独持有或联同其他人持有,亦不论是以信托契据、授产安排、契诺、协议、遗嘱或其他文书的受托人或保管受托人身分(不论原先是否如此获得委任,亦不论是经签署或盖章或藉任何法庭的命令或以其他方式委任)持有,或以死者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的身分、或藉法庭的命令委任的司法受托人身分、或其他受信人身分持有,则自指定日期起,该财产即由东亚银行单独持有或联同上述其他人持有(视属何情况而定),而东亚银行具有有关信托所给予第一太平银行的同一身分,并拥有和受限于对该等信托适用的权力、条文及法律责任。 (2)在任何财产归属具有第(1)款所提述受信人身分的第一太平银行所根据或凭借的现有文书或法庭命令中(如属遗嘱,则包括遗嘱认证的授予书),以及在订明第一太平银行因以该受信人身分提供服务,而获付或留存酬金的上述文书或命令的条文中或任何现有合约或安排中,自指定日期起,在文意许可的情况下,须在犹如其中提述第一太平银行之处(但不包括对第一太平银行的条款及条件或收费率的提述(不论如何措词,亦不论是明订或隐含))以提述东亚银行取代的情况下解释和具有效力。但本款并不阻止东亚银行按照有关文书或命令的条款而更改应予支付的酬金或收费率。 (3)在指定日期前订立但在该日期前未在香港申领遗嘱认证的遗嘱,以及任何在指定日期当日或之后订立的遗嘱,如委任第一太平银行以受托人的身分作为财产的执行人、受托人或收受人,则该遗嘱须在犹如其中提述第一太平银行为该执行人、受托人或收受人或其他与该委任有关之处(但不包括对第一太平银行的条款及条件或收费率的提述(不论如何措词,亦不论是明订或隐含))以提述东亚银行取代的情况下解释和具有效力。 (4)任何遗嘱性质的馈赠均不得仅因本条例任何条文的施行而废止。 第1170章 第7条补充条文 在不影响本条例其他条文的一般性原则下,除非本条例其他条文有相反效力,否则本条下述条文具有效力─ (a)第一太平银行(不论单独或联同其他人,亦不论以主事人或代理人的身分或以书面或其他形式)订立、参与订定、接获、发出或被指明为收件人的所有现有合约、协议、保险单、认购权文件、约务更替文件、证明书、裁决、批地文件、转易书、契据、租契、特许、通知、许可证、担保、授予抵押权益或包含抵押权益的文件、债权证明书、弥偿、委托、指示及其他文书及承诺,除第一太平银行就除外财产而订立、参与订定、接获、发出或被指明为收件人的情况外,自指定日期起,犹如是以下情况而解释和具有效力─ (i)当事一方为东亚银行,而非第一太平银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