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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227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第1170章 东亚银行有限公司(合并)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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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自指定日期起,东亚银行或第一太平银行如有其他交易或看来是交易的交易,而其所涉及或关乎的财产或法律责任在紧接该日期前属第一太平银行所有并属业务组成部分的财产或法律责任,则为交易的其他一方或透过或藉该一方提出申索的人的利益起见,东亚银行须当作有全面的权力及权限进行该宗交易,犹如该等财产或法律责任已根据本条例转归东亚银行一样;
  
  (d)由东亚银行或代表该银行在任何时候发出的证明书,证明其内所指明的财产或法律责任(该财产或法律责任在紧接指定日期前为第一太平银行的财产或法律责任)根据本条例当作或不当作(视属何情况而定)转归东亚银行者,就所有目的而言均为其所证明事实的不可推翻的证据。(3)第(2)(c)或(d)款并不影响第一太平银行及东亚银行就或看来已就其中一方在涉及或关乎任何财产或法律责任所作出的任何事情,对另一方所负的法律责任。
  
  (4)在第(2)款中─
  
  (a)“转易”(convey) 包括按揭、押记、租赁、允许、藉转归声明或转归文书而作出的转归、卸弃、让予或其他方式的转易;及
  
  (b)“注册证券”(registered securities) 指股份、股额、债权证、贷款、债权证明书、单位信托计划中的单位或受该项计划的信托所规限的投资的其他股份,以及其他各类可转让而持有人是名列登记册(不论登记册是否在香港备存)的证券。(5)本条不适用于在第5(2)条适用范围内的财产。
  
  第1170章  第15条土地权益
  
  (1) 土地权益凭借本条例转归或当作转归东亚银行一事─
  
  (a) 就《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7章)第53(4)(a)或(7)(a)条而言,并不构成该权益的取得、转让、移转、或放弃管有该权益;或 (由2004年第16号第16条修订)
  
  (b) 就《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7章)第6(1)(b)条而言,并不构成该权益的转让或分租或该权益的转让协议或分租协议;或
  
  (c) 并无将租赁权益并入其预期的复归权的效用;或
  
  (d) 就关乎该权益或影响该权益的文书所载的条文而言,并不构成对该权益作出转让、移转、转予、放弃管有、作出处理或其他产权处置;或
  
  (e) 不属违反禁止让与的契诺或条件;或
  
  (f) 并不导致任何权利的丧失,亦不引致损害赔偿或其他诉讼行动;或
  
  (g) 并不令任何合约或抵押权益失效或获得解除;或
  
  (h) 并不终绝、影响、更改、缩减或延迟该权益的优先权,不论该优先权是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普通法或衡平法而存在的。(2) 自指定日期起,所有以第一太平银行的名义(无论单独或联同其他人)就任何土地权益作出的现有登记,均须在犹如已将东亚银行而非第一太平银行记入土地登记册上的情况下解释和具有效力。
  
  (3) 为使东亚银行能够在其认为合适时,将凭借本条例移转及转归或当作转归该银行的财产的拥有权,藉拥有权公告、契据、文书或其他方式予以完备,或使东亚银行能够追溯该拥有权,本条例须当作及可用作为就上述财产以东亚银行为受益人而作出的转让、转易、移转或一般产权处置(视属何情况而定)。
  
  (4) 东亚银行须就第一太平银行的财产转归东亚银行一事,将本条例的政府印务局文本在土地注册处登记,或安排将该文本在土地注册处登记。
  
  第1170章  第16条关于银行的成文法则的保留条文
  
  第一太平银行或东亚银行或两者其中之一的任何附属公司,并不因本条例而免受任何规管上述银行或附属公司的业务经营的成文法则的条文所规限。
  
  第1170章  第17条公司的保留条文
  
  本条例并不损害东亚银行修改其组织章程大纲及组织章程细则的权力,或处置或处理其财产、抵押权益或法律责任、或经营或不再继续经营其业务任何部分的权力;而本条例亦不损害第一太平银行在指定日期前处置或处理其财产、抵押权益或法律责任的权力。
  
  第1170章  第18条保留条文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或藉着他们提出申索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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