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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1169章 第3条公告指定日期 实业商务银行须于宪报刊登公告,公布某一个预期成为指定日期的日期。但如因任何原因该日期结果并非指定日期,则实业商务银行须于宪报刊登公告表明此事,并须再次于宪报刊登公告,公布另一个预期为指定日期的日期,或实业商务银行须于宪报刊登公告,述明另一个已过去的指定日期(视属何情况而定)。 第1169章 第4条将各合并分行转归及承认该转归 (1)在指定日期当日─ (a)第一劝业香港分行凭借本条例而无需其他作为或契据移转及转归实业商务银行,以便实业商务银行继承第一劝业香港分行,犹如实业商务银行与第一劝业在各方面而言在法律上均是同一人一样;及 (b)日本兴业香港分行凭借本条例而无需其他作为或契据,而在香港法律下当作为移转及转归实业商务银行,以便实业商务银行继承日本兴业香港分行,犹如实业商务银行与日本兴业在各方面而言在法律上是同一人一样。(2)就第(1)款提述的任何事宜而言,即使没有一间合并银行是在香港成立的公司,就香港法律而言,第(1)款当作具有效力。 (3)属任何合并分行组成部分的财产或所负上的法律责任的移转及转归如是受香港法律以外的规定所管限,则倘若实业商务银行提出要求,有关合并银行须在指定日期之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采取一切必要步骤,以确保该财产或法律责任有效地移转及转归实业商务银行;而在作出移转或转归之前,(就任何受香港法律以外的规定所管限的财产而言)有关合并银行须以信托形式为实业商务银行绝对持有该财产。 第1169章 第5条信托财产及遗嘱 (1)任何财产如在紧接指定日期之前由任何香港合并银行持有,不论是单独持有或联同其他人持有,亦不论是以信托契据、授产安排、契诺、协议或遗嘱的受托人或保管受托人身分(不论原先是否如此获得委任,亦不论是经签署或盖章或藉任何法庭的命令或以其他方式委任)持有,或以死者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的身分、或藉法庭的命令委任的司法受托人身分、或其他受信人身分持有,并凭借本条例转归或当作为转归实业商务银行,则自指定日期起,该财产即由实业商务银行单独持有或联同上述其他人持有(视属何情况而定),而实业商务银行具有有关信托所给予该香港合并银行的同一身分,并拥有和受限于对该等信托适用的权力、条文及法律责任。 (2)在任何财产转归具有第(1)款所提述受信人身分的任何香港合并银行所根据或凭借的现有文书或法庭命令中(如属遗嘱,则包括遗嘱认证的授予书),以及订明任何香港合并银行因以该受信人身分提供服务,而获付或留存酬金的上述文书或命令的条文中,或任何现有合约或安排中,自指定日期起,在文意许可的情况下,须在犹如提述该香港合并银行之处(但不包括对该香港合并银行的条款及条件或收费率的提述(不论如何措词,亦不论是明订或隐含)),以提述实业商务银行取代的情况下解释和具有效力,但本款并不阻止实业商务银行按照有关文书或命令的条款而更改应予支付的酬金或收费率。 (3)在指定日期前订立但在指定日期前未在香港申领遗嘱认证的遗嘱,以及在指定日期当日或之后订立的遗嘱,如委任任何香港合并银行以受托人的身分作为财产的执行人、受托人或收受人,则自指定日期起,该遗嘱须在犹如其中提述该银行为该执行人、受托人或收受人或其他与该委任有关之处(但不包括对该银行的条款及条件或收费率的提述(不论如何措词,亦不论是明订或隐含)),以提述实业商务银行取代的情况下解释和具有效力。 (4)任何遗嘱性质的馈赠均不得仅因本条例任何条文的施行而废止。 第1169章 第6条补充条文 在不影响本条例其他条文的一般性原则下,除非本条例其他条文有相反效力,否则本条下述条文具有效力─ (a)任何香港合并银行(不论单独或联同其他人,亦不论以主事人或代理人的身分或以书面或其他形式)订立、参与订定、接获、发出或被指明为收件人的所有现有合约、协议、保险单、认购权文件、约务更替文件、证明书、裁决、批地文件、转易书、契据、租契、特许、通知、许可证、担保、授予抵押权益或包含抵押权益的文件、债权证明书、弥偿、委托、指示及其他文书及承诺,自指定日期起,犹如属以下情况下解释和具有效力─ (i)其当事一方为实业商务银行,而非该香港合并银行; (ii)凡提述该香港合并银行之处(不论如何措词,亦不论是明订或隐含),就须在指定日期当日或以后办理的事情而言,均以提述实业商务银行取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