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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定对外贸易的一般原则,以及货物及其他财货或产品运入、运离和经过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制度的一般原则。 第二条 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下列用词的定义为: (一)出口:将任何货物运离澳门特别行政区,但属以转运方式运离者除外; (二)本地产品出口:将原产地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任何货物运离澳门特别行政区; (三)再出口:将任何先前进口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货物,不经加工运离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虽经加工,但尚不足以取得以澳门特别行政区作为原产地的资格的货物运离澳门特别行政区; (四)暂时出口:将任何货物运离澳门特别行政区一段时间,目的是以原有状态或在外地经加工、改良或维修後再进口; (五)进口:将任何来自外地的货物运入澳门特别行政区,但属以转运方式运入者除外; (六)再进口:将任何先前从澳门特别行政区出口的货物运回澳门特别行政区; (七)转运:货物经过澳门特别行政区而到下一目的地; (八)以邮寄方式进行的活动:经邮政局或获官方准许经营的其他实体进行的活动; (九)纺织品:任何天然或人造纤维,任何线、织造品及成衣等形式的天然及人造纤维合成品,又或以该等纤维为主要原料制成的任何产品; (十)禁止:限制贸易自由的例外措施,以防止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或第三人造成损失的行为; (十一)免除:法律规定在特定情况下进出口货物可无须缴纳税项,但须办理为发出准照所规定的手续; (十二)产地来源证:指证明出口货物的原产地为澳门特别 行政区的文件,用以向第三人证明该货物曾於澳门特别行政区接受足以令该货物取得以澳门特别行政区作为原产地的资格的加工程序。 第三条 货物流通自由 货物及其他财货或产品可自由运入、运离及经过澳门特别行政区,但不妨碍本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 第四条 权限 一、当法律及规章规定进口、出口及转运需要给予许可时,许可的权限属於行政长官。 二、上款所指权限,可授予或转授予经济局局长,或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当局其他部门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或服务人员。 第五条 例外的禁止及许可 一、基於公众利益,行政长官得以公布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例外地对某些货物的进口、出口及转运加以禁止、限制或设定条件,尤其是基於下列原因: (一)公共安全理由; (二)防止欺诈行为; (三)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或安全; (四)保护动物及植物的生命或健康; (五)保护环境; (六)履行约束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国际法文书所产生的义务。 二、行政长官得许可就用於文化、艺术、体育及推广活动的货物进行暂时性对外贸易活动。 第六条 保密义务 与对外贸易活动有关的文件所载的事实或资料,仅可由海关或经济局按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或按明文限制保密义务的法律规定透露。 第七条 合作义务 为履行本法律所授予的监察职能,海关及经济局可要求任何公共或私人实体给予合作。 第二章 对外贸易活动 第一节 共同规定 第八条 种类 一、货物的出口、进口及转运,均属对外贸易活动。 二、本地产品出口、暂时出口及再出口为出口的特殊类别,出口制度补充适用於上指的各种出口的特殊类别。 三、再进口为进口的特殊类别,进口制度补充适用於再进口。 第九条 准照制度 一、以下对外贸易活动须具备下列准照: (一)出口准照── 用於处理基於特别制度或因涉及出口表(表A)所载货物,而须具备准照的出口活动; (二)进口准照── 用於处理基於特别制度或因涉及进口表(表B)所载货物,而须具备准照的进口活动。 二、准照不可移转或交易,但属获许可让与的情况除外。 三、对於超出准照所载货物数量的部分或非准照所载的货物,不可使用准照进行有关活动。 四、第一款所指出口表(表A)及进口表(表B),由行政长官以公布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核准。* 五、行政长官得以公布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使某些货物无须具备本法律及规章所指的对外贸易活动的准照,只要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等货物是供自然人自用或消费; (二)使用行李进行有关活动,而不论该行李是否属随身行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