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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於澳门特别行政区最多读者的一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葡文报章上刊登公告。 第五十条 处罚权限 下列者有权限科处本法律所定的行政处罚;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一)本章第二节第二分节所定者,由海关关长科处; (二)本章第二节第三分节所定者,由经济局局长科处。 第五十一条 罚款的缴纳 一、行政罚款应自接获处罚决定的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缴纳罚款,并不免除违法者应缴的消费税及手续费。 三、如不在第一款所定期间内自动缴纳罚款,则由有权限实体按税务执行程序,以处罚决定的证明作为执行名义,进行强制徵收;但如以公共拍卖或法律容许的其他方式将扣押的货物及物件出售,而用其所得能悉数缴纳罚款者除外。 四、基於违法者的经济状况及所科处的罚款金额,行政长官可应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例外地许可将罚款及有关法定利息按月分期等额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二期。 五、如有任何一期款项未能於约定之日缴纳,除须支付已到期的利息外,尚导致其余各期的款项立即到期,并即时进行强制徵收。 第五十二条 缴纳罚款的责任 一、违法者,不论是否为法人或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的法人,均须负责缴纳罚款。 二、如违法者为法人,则判定须对违法行为负责的行政管理机构成员或以其他方式代表该法人的人,亦须对缴纳罚款与法人负连带责任。 三、对无法律人格的社团所科处的罚款,以该社团的共同财产缴纳;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每一社员的财产按连带责任制度缴纳。 第五十三条 罚款的归属 罚款所得,属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收入。 第四章 最後及过渡规定 第五十四条 上诉 一、就按本法律作出的行政行为,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 二、如有关行为由海关关长作出,则管辖权属中级法院。 第五十五条 补充规定 本法律规定的关於准照、申报单及产地来源证明的制度的补充规定,由行政法规订定。 第五十六条 补充法律 补充适用《行政程序法典》、《刑法典》及《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废止 废止一切与本法律的规定相抵触的法例,尤其: (一)十二月十八日第66/95/M号法令; (二)十二月二十一日第59/98/M号法令; (三)二月十二日第28/96/M号训令; (四)二月十二日第29/96/M号训令; (五)六月二十五日第158/96/M号训令。 第五十八条 生效 本法律於公布後满九十日生效。 二零零三年六月五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三年六月十二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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