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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该等货物不超出有关批示所定的数量。 * 请查阅:第225/2003号行政长官批示 第十条 申报单制度 一、以下对外贸易活动须具备下列申报单: (一) 进出口申报单── 用於处理非上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活动,而该活动: (1)所涉价值超过澳门币5,000.00元; (2)所涉价值虽不超过澳门币5,000.00元,但其属价值超过澳门币5,000.00元的整体活动的一部分。 (二)转运申报单── 用於处理转运活动。 二、上款(一)项的规定不适用於涉及装入行李的下列货物的进出口活动,而不论该行李是否属随身行李: (一)供自然人自用或消费的货物; (二)《关於便利旅游海关公约》及该公约的《关於进口旅游宣传资料和材料附加议定书》中所列的货物。 第十一条 外贸经营人 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证明其已履行税务义务,尤其是营业税及消费税等义务的自然人或法人,均可进行对外贸易活动。 二、上款的规定不适用於由自然人每六个月进行不超过一次的、涉及专供其个人使用或消费的货物或产品的对外贸易活动,但仍须履行可能由此行为而产生的税务责任。 三、转运业务由专有法规规范。 第十二条 海关的监察 一、货物的运入及运离,是经由官方为此而指定的关口进行。 二、监察经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关口进行或以邮寄方式进行的对外贸易活动,属海关的权限。 第二节 暂时出口、再进口及转换 第十三条 暂时出口及再进口 一、暂时出口的货物如再进口,须在六个月内为之;在例外情况下,则可将该期间延长六个月,但仅限延长一次。 二、如上款所指期限届满仍未将货物再进口,暂时出口则视乎货物的原产地而转为本地产品出口或再出口。 三、第二款所指的转换,不排除可能科处法律所规定的制裁。 第十四条 自愿转换 利害关系人可在上条第一款所指的货物暂时出口期限届满之前自愿申请把暂时出口转换为本地出口或再出口,但不妨碍上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节 转运 第十五条 转运期间 一、受转运制度约束的货物,其运入及运离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相隔期间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该期间自货物到岸之日起算。 二、在例外的情况下,海关可将上款所指的期间延长一百八十日,但仅限延长一次。 第十六条 转运程序 一、出口表(表A)或进口表(表B)内所载货物仅可由获发准照经营的转运企业转运。 二、以转运方式运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货物,应遵守以下其中一项规定: (一)由海关看管,海关得以外贸经营人自付费用的方式将货物交予保管人看管; (二)由外贸经营人将有关货物存仓,自付费用,并作为保管人。 三、转运申报单内应清楚说明货物处於何种状况及货物储存地点,而该地点须受海关监察。 四、未经海关许可前,转运的货物不得打开或重新包装。 第十七条 转换为进口的制度 一、在第十五条所定的期间内,利害关系人可申请将货物的转运转为进口。 二、在上述期间届满後仍未运离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转运货物,符合进口的必备条件者,视为已进口的货物。 三、如属进口表(表B)所载的货物,仅在符合可容许进口的条件下方可转换。 第四节 产地来源证明 第十八条 原产地的确定 一、货物的原产地是否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确定,是按照经济局所定的标准或按照国际协定或货物目的地国的规则所定的标准为之。 二、符合上款所指标准制造的货物,将获经济局发出澳门特别行政区产地来源证。 三、外地货物所属的原产地的确定,是根据货物原产国家或地区视为有权限的实体所发出的产地来源文件为之。 第十九条 纪录 一、对须具备产地来源证的出口货物是否属本地生产的证明,是根据对每一工业场所的生产程序、原料、辅料、存货及产品出售等情况的适当纪录作出。* 二、已经申请澳门特别行政区产地来源证的货物,须由生产该货物的工业场所的所有人负责证明该等货物是按可适用的产地来源规则制造的。 三、上款所指工业场所的所有人须: (一)设立一适当的登记系统,以便能清楚证明与本地生产的货物相类似而一并置於场所内的来自外地的货物的来源及目的地; (二)在其工业场所、办事处或法人住所内,须备有本条所指的纪录,并经常予以更新和整理其资料,在经济局要求时出示之。 * 请查阅:关於所有生产出口货物的生产单位必须备有适当的生产记录的通知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