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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货物因其性质致使容易变坏。 二、如被扣押的货物或物件可对公共安全或公共卫生构成危险,或属受国际公约保护的动植物品种,又或受法律规定或规章性规定所限而不容许出售或不接受提供担保者,则不容许将该等货物或物件出售,亦不接受提供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所指的担保或银行担保。 第三十三条 属第三人的货物及物件 如货物或物件对公共安全或公共卫生构成危险,或属受国际公约保护的动植物品种,则即使实施行政违法行为当日该等货物或物件不属任何违法者,或在宣告该等货物或物件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之时,其已不属任何违法者,亦不妨碍将之宣告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第三十四条 确定货物价值的标准 一、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货物价值以商业发票上所载价值为准。 二、如无发票,或有权限实体认为发票上所载价值与所估计的货物价值不符,则根据下列标准作估价: (一)最近进出口的、性质及数量相同或类似的、来源相同的货物的平均价; (二)相同或类似的货物在设於澳门特别行政区三间商业场所的本地平均出售价格,但须扣除毛商业利润及所交付的消费税;如无三间商业场所,两间或一间亦可;属零售的情况,所扣除毛商业利润不得超过30%; (三)由监定人作估价。 第三十五条 货币的兑换 如须兑换货币,则使用澳门金融管理局所发布的兑换率,且应以进行活动当日的兑换率为准;如当日无牌价,则以其後首个工作日的兑换率为准。 第二分节 不符合规范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须具备准照的活动 一、在未具备所要求的准照的情况下,使货物运入或运离澳门特别行政区者,科处澳门币5,000.00元至100,000.00元罚款,且须将货物扣押,并宣告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二、使用准照进口或出口超过准照所载数量的货物者,科处澳门币1,000.00元或至50,000.00元罚款,且须将所超出的货物扣押,并宣告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三、使用准照进口或出口非准照所载货物者,科处相当於该等货物价值的15%至100%的罚款,但罚款金额不得少於澳门币1,000.00元;如违法行为显示行为人意图欺诈者,则尚可宣告该等货物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第三十七条 须具备申报单的活动 一、在未具备所要求的申报单的情况下,使货物运入或运离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在此转运者,科处澳门币1,000.00元至50,000.00元罚款,且须将货物扣押,并宣告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二、在进行有关活动时未能提交经适当填写的申报单第二部分、且在之後十个工作日内仍未将其交予海关或统计暨普查局者,科处澳门币1,000.00元至5,000.00元罚款。 三、使用申报单程序进行出口表(表A)或进口表(表B)所载货物的对外贸易活动,且申报单所载货物异於实际进口或出口的货物者,科处澳门币5,000.00元至100,000.00元罚款,且须将货物扣押,并宣告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四、使用申报单程序进行出口表(表A)或进口表(表B)所载货物的对外贸易活动,而申报单所载货物与实际进口或出口的货物相同者,应自提交申报单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取得所应具备的准照,否则须将货物扣押,并宣告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第三十八条 不再进口 不在第十三条所定期间内,将暂时出口的货物再进口,或申请将暂时出口转换为本地产品出口或再出口者,科处澳门币1,000.00元至5,00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转运 一、不在规定期间内使经澳门特别行政区转运的货物运离者,科处澳门币5,000.00元至10,000.00元罚款。 二、如在上款所指情况下不按第十七条的规定将转运转换为进口,则宣告有关货物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如无法将货物扣押,则科处澳门币5,000.00元至200,000.00元罚款。 三、对根据第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须作出以下行为但不作出的人,科处澳门币10,000.00元至100,000.00元罚款: (一)将货物交由海关看管,或作为货物保管人将货物存仓; (二)在转运申报单上说明货物处於上项所指的何种状况及货物存仓地点。 四、如属出口表(表A)或进口表(表B)所载货物的情况,则对上款所指违法行为科处澳门币20,000.00元至200,000.00元罚款。 五、未经海关许可前打开或重新包装转运的货物者,科处澳门币5,000.00元至10,000.00元罚款。 六、如上款所指违法行为涉及出口表(表A)或进口表(表B)所载货物,则罚款金额为澳门币50,000.00元至100,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