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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条 规避 在无准照下出口或试图出口货物或产品,但因嗣後改变目的地,而使最终目的地变为要求具备准照的国家或市场者,科处澳门币5,000.00元至200,00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出口活动的交易 一、货物的出口活动仅可经获许可於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的银行交易。 二、不遵守上款规定者,由澳门金融管理局科处澳门币50,000.00元至100,000.00元罚款。 第三分节 准照的让与及产地来源证明 第四十二条 准照的让与 一、在未获得第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许可下以任何方式移转、交易或让与准照者,科处下列罚款: (一)如属出口表(表A)所载货物的情况,科处澳门币2,000.00元至30,000.00元罚款; (二)如属进口表(表B)所载货物的情况,科处澳门币1,000.00元至15,000.00元罚款。 二、如属将纺织品及成衣出口到受配额限制的市场的情况,除上款(一)项所规定的罚款外,尚向外贸经营人一并科处关於出口配额使用权的法例所定的处罚。 三、对外贸易活动的商业发票或订货合同并非以准照持有人的名义发出者,视为准照已让与,但不排除有其他视准照为已让与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产地来源证明 一、在未遵守相关产地来源规则下,制造、储存、受寄存而持有或出口须具备澳门特别行政区产地来源证明的货物者,科处下列罚款: (一)如违法行为涉及出口表(表A)所载或普遍优惠制内的货物,科处澳门币1,000.00元至100,000.00元罚款,且须将货物扣押,倘属累犯或违法行为属严重者,尚可宣告有关货物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二)如违法行为涉及不属上项所指货物,科处澳门币1,000.00元至20,000.00元罚款,且须将货物扣押,倘属累犯或违法行为属严重者,尚可宣告有关货物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二、行为未遂,处罚之。 三、第一款所规定的罚款可与下列任何处罚一并科处: (一)关於出口配额使用权的法例所定的其他处罚,但仅限於将纺织品及成衣出口到受配额限制的市场的情况; (二)取消向违法者发出的产地来源证; (三)在经济局订定的为期最长六个月的期间内,中止发出出口准照。 第四十四条 原产地的注明 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者,科处澳门币1,000.00元至 15,000.00元罚款,且须将可用作实施其他违法行为的货物扣押,倘属累犯或违法行为属严重者,尚可宣告有关货物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第四十五条 货物的来源及目的地 一、在违反第十九条第三款(一)项的规定下,未证明有关货物的来源及目的地者,科处澳门币1,000.00元至15,000.00元罚款,倘属累犯或违法行为属严重者,尚可宣告处於不符合规范状况的货物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二、不履行第十九条第三款(二)项规定的任一义务者,科处澳门币10,000.00元至50,00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使文件内容变动 一、藉使用内容经变动或经涂改的文件,将货物出口或试图出口者,科处澳门币5,000.00元至200,000.00元罚款,且须将货物扣押,并宣告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但另有更严重处罚者除外。 二、在原产地与附同於货物的文件所注明的原产地不符的情况下,将不论原产地为何的外地货物再出口或试图再出口者,科处澳门币5,000.00元至100,000.00元罚款。 第四分节 程序 第四十七条 实况笔录的制作 一、如当局或执法人员目睹任何违反本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制作或命令制作实况笔录,并将之送交有权限实体。 二、如属怀疑实施犯罪的情况,则须在最短时间内将实况笔录仅送交检察院。 第四十八条 听证及辩护 一、调查完毕後,须将各项归责的事实及有关时间、方式与地点等情节,禁止和处罚该等事实的法律,以及可科处的处罚通知违法者,并指明其可在所定期间内提交辩护书和提供相关证据方法。 二、上款所指期间按程序的复杂程度定为十至二十个工作日。 三、违法者就每一违法行为可在证人名单内提出最多三名证人。 第四十九条 通知 一、就行为及决定,应尽可能通知被通知者本人,且须缮立笔录;笔录经负责通知者及被通知者签署後附存於卷宗,并将副本交予被通知者。 二、如以挂号信方式作出通知,而被通知者居住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则视该通知於发出挂号信後第三个工作日作出。 三、如无法以其他法定方式作出通知,则由有权限当局决定以较适合具体个案的下列任一方式为之: (一)张贴两份告示,一份贴於有权限实体的总办事处,另一份贴於倘知悉的被通知者的最後住所或职业住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