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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条 制度 一、除非获得具说明理由的许可,否则不得: (一)以标明其他产地来源的方式,出口已取得以澳门特别行政区作为原产地的资格的货物; (二)进口或再进口标明原产地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货物。 二、进口或再进口工序外移程序所涉货物的规定载於对外贸易活动规章内。 三、如不遵守相关产地来源规则,不得制造、储存、受寄存而持有或出口货物。 第三章 罚则 第一节 犯罪 第二十一条 在许可的地点以外进行活动 一、在第十二条第一款所指专门地点以外地方,以任何方式使货物运入或运离澳门特别行政区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日罚金。 二、有关货物及曾用於或预备用於作出第一款所指事实的物件亦须予以扣押,且在判刑的情况下,宣告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三、犯罪未遂,处罚之。 第二十二条 法人及等同法人的刑事责任 一、上条第一款所指的犯罪,如由法人或无法律人格社团作出,科处最高澳门币二十万元罚金。 二、第一款所指的实体责任并不排除有关人士的个人责任。 第二节 行政违法行为 第一分节 共同规定 第二十三条 适用的制度 对违反本法律规定的行为,适用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核准的行政违法行为的一般制度,但须遵守以下各条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份量的确定 在确定行政处罚的份量时,须特别考虑: (一)违法行为的严重性、货物的价值、对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对外贸易关系所造成的危害或损害,以及行为人的经济能力及经济状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可带来相当巨额的利益或是否因违法者有意获得该利益而作出;巨额利益按《刑法典》的标准评定。 第二十五条 减轻或不科处罚款 当有关货值属小额且违法行为属偶然性时,可减轻或不科处本法律所定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累犯 一、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自定出刑罚或处罚的司法裁判或行政决定确定之日起一年内再实施相同的行政上之违法行为者,视为累犯。 二、 如属累犯的情况,对本节所指行政违法行为可科处的罚款的下限须提高四分之一,而其上限则维持不变。 第二十七条 处罚的并处 如行政违法行为竞合,又或一事实同时构成违反本法律和规范消费税的法例的行政违法行为,则各项处罚一并科处。 第二十八条 扣押的权限 对於违反本法律或特别制度的行为,如法律规定须宣告所涉及的货物或物件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则下列实体有权限作出保全性扣押: (一)海关; (二)经济局,由经济活动稽查厅行使; (三)负责卫生检疫及植物检疫的当局。 第二十九条 保全性扣押 一、即使法律并无规定有关行政违法行为所涉及的货物及其他物件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上条所指当局亦可对该等货物或物件作保全性扣押,以保证罚款、税项及其他可要求的负担获缴纳;但所有人能提供与货物及物件价值等同的担保或银行担保者除外。 二、在未就有关程序作确定性决定前,被扣押的货物及物件由负责扣押的当局看管,但亦可设定保管人,其报酬由违法者承担。 三、如扣押物属可灭失、可变坏或危险物,有权限当局可视情况而命令将之出售、销毁或拨作有益社会的用途。 第三十条 损害扣押 违法者使货物及物件未能被扣押时,如按其他法律规定不科处更重处罚,则罚款下限等同於货物及物件价值,而罚款上限等同於货物及物件的价值的两倍,但所科处的罚款不得少於澳门币5,000.00元。 第三十一条 决定 一、作出处罚的确定性行政决定或确定的有罪裁判中,应命令将所扣押货物的所有权转移予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可根据海关关长或经济局局长的建议,决定将该等货物交予能确保将之用於有益社会用途的实体。 二、如行政决定或司法裁判确定性认定不存在行政违法行为,又或在保全性扣押中的货物或物件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目的而言并非必要者,则须通知利害关系人领取该等货物或物件,并为此定出期限。 三、如在为领取货物或物件而定的期间届满後六个月内,该等货物或物件仍未被领取,则有权限的行政当局可视情况而命令将之出售、销毁或拨作有益社会的用途。 第三十二条 出售 一、如属下列任一情况,则海关关长或经济局局长必须命令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所指货物及物件送交财政局出售: (一)不在法定期限内自动缴纳罚款、税项及其他应缴的负担;属此情况,以出售的全部或部分所得抵付所欠缴的金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