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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徵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行政法规的标的是订定和规范第6/2002号法律所指的保安学员培训课程(葡文缩写为CFI)的运作。 第二条 保安学员培训课程 一、保安学员培训课程是作为进入澳门保安部队各军事化部队而须接受的一个技术和公民意识的预备阶段。 二、保安学员培训课程称为: (一) 普通培训课程─当为进入治安警察局或消防局的警员或消防员职级而作出预备时; (二) 特别培训课程─当为进入上一项所指任何部队的副警长或副区长职级而作出预备时。 三、保安学员培训课程还可根据将来所签订的议定书的规定,作为其他部门人员的职前或补充的预备阶段,但仅以因该等部门的性质和职责,须具备该课程所提供的类似专门技术的情况为限。 第三条 保安学员培训课程的期间 一、保安学员培训课程,为期八至十二个月,且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一) 基本训练阶段; (二) 专业训练阶段; (三) 实习阶段。 二、保安学员特别培训课程的学员可按保安司司长批示以及能提出适当理据,被豁免全部或部分专业训练阶段。 三、上款所指每个阶段的教学安排,由保安司司长以批示核准。 第四条 保安学员培训课程的招考和举办 一、招考和举办保安学员培训课程,系由保安司司长应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局说明举办的需要及适时性的建议,以批示许可。 二、保安学员培训课程,须依照澳门保安部队各军事化部队的人力资源的需求计划举办,且每年可举办多於一次。 第二章 录取 第五条 录取条件 投考人只要符合第6/2002号法律规定的条件,尤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获录取修读保安学员培训课程: (一) 具备担任公共职务所要求的任用一般要件及有关任职能力; (二) 具备本行政法规下条规定的特别要件; (三) 不处於本行政法规第七条所列的任何不获录取的情况。 第六条 特别录取要件 一、录取修读保安学员培训课程的特别要件如下: (一) 在录取日,年龄介乎十八至三十五岁; (二) 经招聘体格检验委员会证明有良好体型及强壮体格; (三) 投考保安学员普通培训课程者,须具备初中程度;投考保安学员特别培训课程者,须具备高等学历; (四) 通过常识测试; (五) 通过心理技术测试; (六) 通过体能测试; (七) 通过倘须进行的专业测试。 二、投考保安学员特别培训课程优先具备的知识范畴,在许可开考的批示中订定。 三、为着第一款(一)项的效力,录取日指第二十三条第六款所指的最後排名名单公布日。 四、透过保安司司长批示,对录取修读保安学员培训课程的三十岁以上投考人的人数,可设定限额。 第七条 不获录取的情况 一、投考人处於下列情况,不获录取修读保安学员培训课程: (一) 投考人因故意犯罪而被判罪或投考时处於被指控或被宣示犯了相同性质的犯罪; (二) 根据《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规定,投考人曾被免除工作或被处以开除性质的纪律处分; (三) 根据《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考人在过去各期保安学员培训课程中曾被开除; (四) 投考人的公民品行显示不符合澳门保安部队各部队的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所特别要求的道德品行、公正及信任。 二、为适用上款(四)项的规定,须考虑可能存有的警察纪录,以及任何备有的资料,但不影响投考人的听证权,该权利须自获悉取消其投考资格意向日起计的三个工作日内行使。 第八条 要件的证明 一、录取的一般要件及任职能力是以一般法就有关担任公共职务的任用所要求的方式证明。 二、第六条第一款所指的特别要件,透过下列方式证明: (一) 第(一)项所指的要件,透过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 (二) 第(二)项所指的要件,由招聘体格检验委员会根据本行政法规附件A所载的不及格表的规定证明; (三) 第(三)项所指的要件,透过出示学历证明书或同等文件证明。 三、第六条第一款(四)至(七)项所指的要件,由按本行政法规规定所组成的典试委员会评定。 第九条 修读保安学员培训课程的录取证明 一、仅第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任职能力,须以刑事纪录证明书证明,而同一条(二)项、(三)项及(四)项规定的其他录取条件,是依职权核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