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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遇本条第一项所称之情形,派遣国驻接受国使馆之外交职员奉派遣国派为领馆代理馆长时,倘接受国不表反对,应继续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 第十六条 领馆馆长间之优先位次 一、领馆馆长在各别等级中之优先位次依颁给领事证书之日期定之。 二、惟如领馆馆长在获得领事证书前业经暂时承认准予执行职务,其优先位次依给予暂时承认之日期定之;此项优先位次在颁给领事证书後,仍应维持之。 三、两个以上领馆馆长同日获得领事证书或暂时承认者,其相互间之位次依委任文凭或类似文书或第十一条第三项所称之通知送达接受国之日期定之。 四、代理馆长位於所有领馆馆长之後,其相互间之位次依遵照第十五条第二项所为通知中述明之开始担任代理馆长职务日期定之。 五、名誉领事官员任领馆馆长者在各别等级中位於职业领馆馆长之後,其相互间之位次依前列各项所订定之次序及规则定之。 六、领馆馆长位於不任此职之领事官员之先。 第十七条 领事官员承办外交事务 一、在派遣国未设使馆亦未由第三国使馆代表之国家内,领事官员经接受国之同意,得准予承办外交事务,但不影响其领事身份。领事官员承办外交事务,并不因而有权主张享有外交特权及豁免。 二、领事官员得於通知接受国後,担任派遣国出席任何政府间组织之代表。领事官员担任此项职务时,有权享受此等代表依国际习惯法或国际协定享有之任何特权及豁免;但就其执行领事职务而言,仍无权享有较领事官员依本公约所享者为广之管辖之豁免。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国家委派同一人为领事官员 两个以上国家经接受国之同意得委派同一人为驻该国之领事官员。 第十九条 领馆馆员之委派 一、除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另有规定外,派遣国得自由委派领馆馆员。 二、派遣国应在充分时间前将领馆馆长以外所有领事官员之全名、职类及等级通知接受国,俾接受国得依其所愿,行使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所规定之权利。 三、派遣国依其本国法律规章确有必要时,得请接受国对领馆馆长以外之领事官员发给领事证书。 四、接受国依其本国法律规章确有必要时,得对领馆馆长以外之领事官员发给领事证书。 第二十条 领馆馆员人数 关於领馆馆员人数如无明确协议,接受国得酌量领馆辖区内之环境与情况及特定领馆之需要,要求馆员人数不超过接受国认为合理及正常之限度。 第二十一条 领馆领事官员间之优先位次 同一领馆内领事官员间之优先位次以及关於此项位次之任何变更应由派遣国使馆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该部指定之机关,如派遣国在接受国未设使馆,则由领馆馆长通知之。 第二十二条 领事官员之国籍 一、领事官员原则上应属派遣国国籍。 二、委派属接受国国籍之人为领事官员,非经该国明示同意,不得为之;此项同意得随时撤销之。 三、接受国对於非亦为派遣国国民之第三国国民,得保留同样之权利。 第二十三条 认为不受欢迎之人员 一、接受国得随时通知派遣国,宣告某一领事官员为不受欢迎人员或任何其他领馆馆员为不能接受。遇此情事,派遣国应视情形召回该员或终止其在领馆中之职务。 二、倘派遣国拒绝履行或不在相当期间内履行其依本条第一项所负之义务,接受国得视情形撤销关系人员之领事证书或不复承认该员为领馆馆员。 三、任何派为领馆人员之人得於其到达接受国国境前──如其已在接受国境内,於其在领馆就职前──被宣告为不能接受。遇此情形,派遣国应撤销该员之任命。 四、遇本条第一项及第三项所称之情形,接受国无须向派遣国说明其所为决定之理由。 第二十四条 向接受国通知委派、到达及离境 一、下列事项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该部指定之机关: (一) 领馆人员之委派,委派後之到达领馆,其最後离境或职务终止,以及在领馆供职期间所发生之身份上任何其他变更; (二) 与领馆人员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到达及最後离境,任何人成为或不复为领馆人员家属时,在适当情形下,亦应通知; (三) 私人服务人员之到达及最後离境;其职务之终止,在适当情形下,亦应通知; (四) 雇用居留接受国之人为领馆人员或为得享特权与豁免之私人服务人员时,其雇用及解雇。 二、到达及最後离境,於可能范围内,亦应事先通知。 第二节 领事职务之终了 第二十五条 领馆人员职务之终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