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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七十二条 无差别待遇 一、接受国适用本公约之规定时,对各国不得差别待遇。 二、惟下列情形不以差别待遇论: (一) 接受国因派遣国对接受国领馆适用本公约之任何规定时有所限制,对同一规定之适用亦予限制; (二) 各国依惯例或协定彼此间给予较本公约规定为优之待遇。 第七十三条 本公约与其他国际协定之关系 一、本公约之规定不影响当事国间现行有效之其他国际协定。 二、本公约并不禁止各国间另订国际协定以确认、或补充、或推广、或引申本公约之各项规定。 第七十四条 签署 本公约应听由联合国或任何专门机关之全体会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及经联合国大会邀请成为本公约当事一方之任何其他国家签署,其办法如下:至一九六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在奥地利共和国联邦外交部签署,其後至一九六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在纽约联合国会所签署。 第七十五条 批准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文件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第七十六条 加入 本公约应听由属於第七十四条所称四类之一之国家加入。加入文件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第七十七条 生效 一、本公约应於第二十二件批准或加入文件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之日後第三十日起发生效力。 二、对於在第二十二件批准或加入文件存放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约之国家,本公约应於各该国存放批准或加入文件後第三十日起发生效力。 第七十八条 秘书长之通知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所有属於第七十四条所称四类之一之国家: (一) 依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及第七十六条对本公约所为之签署及送存之批准或加入文件; (二) 依第七十七条本公约发生效力之日期。 第七十九条 作准文本 本公约之原本应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秘书长应将各文正式副本分送所有属於第七十四条所称四类之一之国家。 为此,下列全权代表,各秉本国政府正式授予签字之权,谨签字於本公约,以昭信守。 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订於维也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於交存加入书时发表的声明 (一九七九年七月二日) (......) 台湾当局用中国名义对该公约的签署是非法的、无效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