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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3-20
【法规编号】 8802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第22/2002号行政长官公告,命令公布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在维也纳缔结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正式中文本。

[接上页]

  二、惟本条第一项之规定不适用於下列民事诉讼:
  
  (一) 因领事官员或领馆雇员并未明示或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而订契约所生之诉讼;
  
  (二) 第三者因车辆船舶或航空机在接受国内所造成之意外事故而要求损害赔偿之诉讼。
  
  第四十四条 
  
  作证之义务
  
  一、领馆人员得被请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除本条第三项所称之情形外,领馆雇员或服务人员不得拒绝作证。如领事官员拒绝作证,不得对其施行强制措施或处罚。
  
  二、要求领事官员作证之机关应避免对其执行职务有所妨碍。於可能情形下得在其寓所或领馆录取证言,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三、领馆人员就其执行职务所涉事项,无担任作证或提供有关来往公文及文件之义务。领馆人员并有权拒绝以监定人身份就派遣国之法律提出证言。
  
  第四十五条 
  
  特权及豁免之抛弃
  
  一、派遣国得就某一领馆人员抛弃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及第四十四条所规定之任何一项特权及豁免。
  
  二、除本条第三项所规定之情形外,特权及豁免之抛弃概须明示,并应以书面通知接受国。
  
  三、领事官员或领馆雇员如就第四十三条规定可免受管辖之事项,主动提起诉讼,即不得对与本诉直接相关之反诉主张管辖之豁免。
  
  四、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管辖豁免之抛弃,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处分之豁免亦默示抛弃;抛弃此项处分之豁免,须分别为之。
  
  第四十六条 
  
  免除外侨登记及居留证
  
  一、领事官员及领馆雇员,以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就外侨登记及居留证所规定之一切义务。
  
  二、但本条第一项之规定对於任何非派遣国常任雇员,或在接受国内从事私人有偿职业之领馆雇员,应不适用,对於此等雇员之家属,亦不应适用。
  
  第四十七条 
  
  免除工作证
  
  一、领馆人员就其对派遣国所为之服务而言,应免除接受国关於雇用外国劳工之法律规章所规定之任何有关工作证之义务。
  
  二、属於领事官员及领馆雇员之私人服务人员,如不在接受国内从事其他有偿职业,应免除本条第一项所称之义务。
  
  第四十八条 
  
  社会保险办法免予适用
  
  一、除本条第三项另有规定外,领馆人员就其对派遣国所为之服务而言,以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应免适用接受国施行之社会保险办法。
  
  二、专受领馆人员雇用之私人服务人员亦应享有本条第一项所规定之豁免,但以符合下列两项条件为限:
  
  (一) 非为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者;
  
  (二) 受有派遣国或第三国所施行之社会保险办法保护者。
  
  三、领馆人员如其所雇人员不享受本条第二项所规定之豁免时,应履行接受国社会保险办法对雇用人所规定之义务。
  
  四、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所规定之豁免并不妨碍对於接受国社会保险制度之自愿参加,但以接受国许可参加为限。
  
  第四十九条 
  
  免税
  
  一、领事官员及领馆雇员以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免纳一切对人或对物课徵之国家、区域或地方性捐税,但下列各项不在此列:
  
  (一) 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内之一类间接税;
  
  (二) 对於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课徵之捐税,但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不在此限;
  
  (三) 接受国课徵之遗产税、遗产取得税或继承税及让与税,但第五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不在此限;
  
  (四) 对於自接受国内获致之私人所得,包括资本收益在内,所课徵之捐税以及对於在接受国内商务或金融事业上所为投资课徵之资本税;
  
  (五) 为供给特定服务所徵收之费用;
  
  (六) 登记费、法院手续费或纪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不在此限。
  
  二、领馆服务人员就其服务所得之工资,免纳捐税。
  
  三、领馆人员如其所雇人员之工资薪给不在接受国内免除所得税时,应履行该国关於徵收所得税之法律规章对雇用人所规定之义务。
  
  第五十条 
  
  免纳关税及免受查验
  
  一、接受国应依本国制定之法律规章,准许下列物品入境并免除一切关税以及贮存、运送及类似服务费用以外之一切其他课徵:
  
  (一) 领馆公务用品;
  
  (二) 领事官员或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之私人自用品,包括供其初到任定居之用之物品在内。消费用品不得超过关系人员本人直接需用之数量。
  
  二、领馆雇员就其初到任时运入之物品,享有本条第一项所规定之特权与豁免。
  
  三、领事官员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所携私人行李免受查验。倘有重大理由认为其中装有不在本条第一项第(二)款之列之物品或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口或须受其检疫法律规章管制之物品,始可查验。此项查验应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家属前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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