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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除其他情形外,领馆人员之职务遇有下列情事之一即告终了: (一) 派遣国通知接受国谓该员职务业已终了; (二) 撤销领事证书; (三) 接受国通知派遣国谓接受国不复承认该员为领馆馆员。 第二十六条 离开接受国国境 接受国对於非为接受国国民之领馆人员及私人服务人员以及与此等人员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不论其国籍为何,应给予必要时间及便利使能於关系人员职务终止後准备离境并尽早出境,纵有武装冲突情事,亦应如此办理。遇必要时,接受国尤应供给彼等本人及财产所需之交通运输工具,但财产之在接受国内取得而於离境时禁止出口者不在此列。 第二十七条 非常情况下领馆馆舍与档案及 派遣国利益之保护 一、遇两国断绝领事关系时: (一) 接受国应尊重并保护领馆馆舍以及领馆财产与领馆档案,纵有武装冲突情事,亦应如此办理; (二) 派遣国得将领馆馆舍以及其中财产与领馆档案委托接受国可以接受之第三国保管; (三) 派遣国得委托接受国可以接受之第三国代为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之利益。 二、遇领馆暂时或长期停闭,本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应适用之。此外, (一) 派遣国在接受国境内虽未设使馆,但设有另一领馆时,得责成该领馆保管已停闭之领馆之馆舍以及其中财产与领馆档案,又经接受国同意後,得责令其兼理已停闭领馆辖区内之领事职务。 (二) 派遣国在接受国内并无使馆或其他领馆时,本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应适用之。 第二章 关於领馆职业领事官员及 其他领馆人员之便利、特权与豁免 第一节 关於领馆之便利、特权与豁免 第二十八条 领馆工作之便利 接受国应给予领馆执行职务之充分便利。 第二十九条 国旗与国徽之使用 一、派遣国有权依本条之规定在接受国内使用本国之国旗与国徽。 二、领馆所在之建筑物及其正门上,以及领馆馆长寓邸与在执行公务时乘用之交通工具上得悬挂派遣国国旗并揭示国徽。 三、行使本条所规定之权利时,对於接受国之法律规章与惯例应加顾及。 第三十条 房舍 一、接受国应便利派遣国依接受国法律规章在其境内置备领馆所需之馆舍,或协助领馆以其他方法获得房舍。 接受国遇必要时,并应协助领馆为其人员获得适当房舍。 第三十一条 领馆馆舍不得侵犯 一、领馆馆舍於本条所规定之限度内不得侵犯。 二、接受国官吏非经领馆馆长或其指定人员或派遣国使馆馆长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中专供领馆工作之用之部分。惟遇火灾或其他灾害须迅速采取保护行动时,得推定领馆馆长已表示同意。 三、除本条第二项另有规定外,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害,并防止任何扰乱领馆安宁或有损领馆尊严之情事。 四、领馆馆舍、馆舍设备以及领馆之财产与交通工具应免受为国防或公用目的而实施之任何方式之徵用。如为此等目的确有徵用之必要时,应采取一切可能步骤以免领馆职务之执行受有妨碍,并应向派遣国为迅速、充分及有效之赔偿。 第三十二条 领馆馆舍免税 一、领馆馆舍及职业领馆馆长寓邸之以派遣国或代表派遣国人员为所有权人或承租人者,概免缴纳国家、区域或地方性之一切捐税,但其为对供给特定服务应纳之费者不在此列。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之免税,对於与派遣国或代表派遣国人员订立承办契约之人依接受国法律应纳之捐税不适用之。 第三十三条 领馆档案及文件不得侵犯 领馆档案及文件无论何时,亦不论位於何处,均属不得侵犯。 第三十四条 行动自由 除接受国为国家安全设定禁止或限制进入区域所订法律规章另有规定外,接受国应确保所有领馆人员在其境内行动及旅行之自由。 第三十五条 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自由通讯,并予保护。领馆与派遣国政府及无论何处之该国使馆及其他领馆通讯,得采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外交或领馆信差、外交或领馆邮袋及明密码电信在内。但领馆须经接受国许可,始得装置及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之来往公文不得侵犯。来往公文系指有关领馆及其职务之一切来往文件。 三、领馆邮袋不得予以开拆或扣留。但如接受国主管当局有重大理由认为邮袋装有不在本条第四项所称公文文件及用品之列之物品时,得请派遣国授权代表一人在该当局前将邮袋开拆。如派遣国当局拒绝此项请求,邮袋应予退回至原发送地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