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五十一条 领馆人员或其家属之遗产 遇领馆人员或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死亡时,接受国: (一) 应许可亡故者之动产移送出国,但任何动产系在接受国内取得而在当事人死亡时禁止出口者不在此列; (二) 对於动产之在接受国境内纯系因亡故者为领馆人员或领馆人员之家属而在接受国境内所致者,应不课徵国家、区域或地方性遗产税、遗产取得税或继承税及让与税。 第五十二条 免除个人劳务及捐献 接受国应准领馆人员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免除一切个人劳务及所有各种公共服务,并免除类如有关徵用、军事捐献及屯宿等之军事义务。 第五十三条 领事特权与豁免之开始及终止 一、各领馆人员自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公约所规定之特权与豁免,其已在该国境内者,自其就领馆职务之时起开始享有。 二、领馆人员之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及其私人服务人员自领馆人员依本条第一项享受特权及豁免之日起,或自本人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时起,或自其成为领馆人员之家属或私人服务人员之日起,享有本公约所规定之特权与豁免,以在後之日期为准。 三、领馆人员之职务如已终止,其本人之特权与豁免以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或私人服务人员之特权与豁免通常应於各该人员离接受国国境时或其离境之合理期间终了时停止,以在先之时间为准,纵有武装冲突情事,亦应继续有效至该时为止。就本条第二项所称之人员而言,其特权与豁免於其不复为领馆人员户内家属或不复为领馆人员雇用时终止,但如此等人员意欲於稍後合理期间内离接受国国境,其特权与豁免应继续有效,至其离境之时为止。 四、惟关於领事官员或领馆雇员为执行职务所实施之行为,其管辖之豁免应继续有效,无时间限制。 五、遇领馆人员死亡,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应继续享有应享之特权与豁免至其离接受国国境时或其离境之合理期间终了时为止,以在先之时间为准。 第五十四条 第三国之义务 一、遇领事官员前往就任或返任或返回派遣国道经第三国国境或在该国境内,而该国已发给其应领之签证时,第三国应给予本公约其他条款所规定而为确保其过境或返回所必需之一切豁免。与领事官员构成同一户口而享有特权与豁免之家属与领事官员同行时或单独旅行前往会聚或返回派遣国时,本项规定应同样适用。 二、遇有类似本条第一项所述之情形,第三国不应阻碍其他领馆人员或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经过该国国境。 三、第三国对於过境之来往公文及其他公务通讯,包括明密码电信在内,应比照接受国依本公约所负之义务,给予同样之自由及保护。第三国遇有已领其所应领签证之领馆信差及领馆邮袋过境时,应比照接受国依本公约所负之义务,给予同样之不得侵犯权及保护。 四、第三国依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所负之义务,对於各该项内分别述及之人员与公务通讯及领馆邮袋之因不可抗力而在第三国境内者,亦适用之。 第五十五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在不妨碍领事特权与豁免之情形下,凡享有此项特权与豁免之人员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之义务。此等人员并负有不干涉该国内政之义务。 二、领馆馆舍不得充作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之用途。 三、本条第二项之规定并不禁止於领馆馆舍所在之建筑物之一部分设置其他团体或机关之办事处,但供此类办事处应用之房舍须与领馆自用房舍隔离。在此情形下,此项办事处在本公约之适用上,不得视为领馆馆舍之一部分。 第五十六条 对於第三者损害之保险 领馆人员对於接受国法律规章就使用车辆、船舶或航空机对第三者可能发生之损害所规定之任何保险办法,应加遵守。 第五十七条 关於私人有偿职业之特别规定 一、职业领事官员不应在接受国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 二、下列人员不应享受本章所规定之特权及豁免: (一) 在接受国内从事私人有偿职业之领馆雇员或服务人员; (二)本项第(一)款所称人员之家属或其私人服务人员; (三) 领馆人员家属本人在接受国内从事私人有偿职业者。 第三章 对於名誉领事官员及以此等官员 为馆长之领馆所适用之办法 第五十八条 关於便利、特权及豁免之一般规定 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五十五条第二项及第三项对於以名誉领事官员为馆长之领馆应适用之。此外,关於此等领馆所享之便利、特权及豁免应适用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