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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构成领馆邮袋之包裹须附有可资识别之外部标记,并以装载来往公文及公务文件或专供公务之用之物品为限。 五、领馆信差应持有官方文件,载明其身份及构成领馆邮袋之包裹件数。除经接受国同意外,领馆信差不得为接受国国民,亦不得为接受国永久居民,但其为派遣国国民者不在此限。其於执行职务时,应受接受国保护。领馆信差享有人身不得侵犯权,不受任何方式之逮捕或拘禁。 六、派遣国,其使馆及领馆得派特别领馆信差。遇此情形,本条第五项之规定亦应适用,惟特别信差将其所负责携带之领馆邮袋送交收件人後,即不复享有该项所称之豁免。 七、领馆邮袋得托交预定在准许入境地点停泊之船舶船长或在该地降落之商营飞机机长运带。船长或机长应持有官方文件,载明构成邮袋之包裹件数,但不得视为领馆信差。领馆得与主管地方当局商定,派领馆人员一人迳向船长或机长自由提取领馆邮袋。 第三十六条 与派遣国国民通讯及联络 一、为便於领馆执行其对派遣国国民之职务计: (一) 领事官员得自由与派遣国国民通讯及会见。派遣国国民与派遣国领事官员通讯及会见应有同样自由。 (二) 遇有领馆辖区内有派遣国国民受逮捕或监禁或羁押候审,或受任何其他方式之拘禁之情事,经其本人请求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迅即通知派遣国领馆。受逮捕、监禁、羁押或拘禁之人致领馆之信件亦应由该当局迅予递交。该当局应将本款规定之权利迅即告知当事人。 (三) 领事官员有权探访受监禁、羁押或拘禁之派遣国国民,与之交谈或通讯,并代聘其法律代表。领事官员并有权探访其辖区内依判决而受监禁、羁押或拘禁之派遣国国民。但如受监禁、羁押或拘禁之国民明示反对为其采取行动时,领事官员应避免采取此种行动。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各项权利应遵照接受国法律规章行使之,但此项法律规章务须使本条所规定之权利之目的得以充分实现。 第三十七条 关於死亡、监护或托管及船舶 毁损与航空事故之通知 倘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有有关情报,该当局负有义务: (一) 遇有派遣国国民死亡时,迅即通知辖区所及之领馆; (二) 遇有为隶籍派遣国之未成年人或其他无充分行为能力人之利益计,似宜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迅将此项情事通知主管领馆。惟此项通知不得妨碍接受国关於指派此等人员之法律规章之施行; (三) 遇具有派遣国国籍之船舶在接受国领海或内国水域毁损或搁浅时,或遇在派遣国登记之航空机在接受国领域内发生意外事故时,迅即通知最接近出事地点之领馆。 第三十八条 与接受国当局通讯 领事官员执行职务时,得与下列当局接洽: (一) 其辖区内之主管地方当局; (二) 接受国之主管中央当局,但以经接受国之法律规章与惯例或有关国际协定所许可且在其规定范围内之情形为限。 第三十九条 领馆规费与手续费 一、领馆得在接受国境内徵收派遣国法律规章所规定之领馆办事规费与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规费与手续费之收入款项以及此项规费或手续费之收据,概免缴纳接受国内之一切捐税。 第二节 关於职业领事官员及其他 领馆人员之便利特权与豁免 第四十条 对领事官员之保护 接受国对於领事官员应表示适当尊重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防其人身自由或尊严受任何侵犯。 第四十一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得侵犯 一、领事官员不得予以逮捕候审或羁押候审,但遇犯严重罪行之情形,依主管司法机关之裁判执行者不在此列。 二、除有本条第一项所规定之情形外,对於领事官员不得施以监禁或对其人身自由加以任何其他方式之拘束,但为执行有确定效力之司法判决者不在此限。 三、如对领事官员提起刑事诉讼,该员须到管辖机关出庭。惟进行诉讼程序时,应顾及该员所任职位予以适当之尊重,除有本条第一项所规定之情形外,并应尽量避免妨碍领事职务之执行。遇有本条第一项所称之情形,确有羁押领事官员之必要时,对该员提起诉讼,应尽速办理。 第四十二条 逮捕、羁押或诉究之通知 遇领馆馆员受逮捕候审或羁押候审,或对其提起刑事诉讼时,接受国应迅即通知领馆馆长。倘领馆馆长本人为该项措施之对象时,接受国应经由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 第四十三条 管辖之豁免 一、领事官员及领馆雇员对其为执行领事职务而实施之行为不受接受国司法或行政机关之管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