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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一百一十一条 (步骤) 一、起诉状提交後,法官命令传唤行政机关,以便其於十日期间内答辩。 二、如检察院非为声请人,则答辩状提交後,或提交答辩状之期间届满後,须听取检察院陈述;法官须於必需之措施完成後作出裁判。 第一百一十二条 (裁判) 一、法官须於裁判中定出应遵从有关勒令之期限。 二、就有关请求作出之裁判,仅得基於按照《行政程序法典》或特别法之规定,行政机关系有理由拒绝或不完全满足利害关系人之要求,而驳回该请求。 第五节 关於行政合同之诉 第一百一十三条 (目的及请求之合并) 一、关於行政合同之诉之目的在於解决与该等合同之解释、有效性或执行有关之争议,包括实际履行合同民事责任。 二、对关於行政合同之诉之审理,不影响对涉及该合同之形成及执行之行政行为提起司法上诉。 三、要求撤销涉及合同之形成及执行之行政行为,或要求宣告该行为无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之请求,得於提起关於行政合同之诉之同时一并提出或其後在该诉中提出,只要该请求与依据第一款规定作出之请求之间存有先决或依赖关系,或全部请求理由是否成立,根本上取决於对相同事实之认定或对相同法律规范或合同条款之解释及适用。 第一百一十四条 (正当性) 一、关於解释合同之诉,得由合同关系之主体,及以下两款所指之实体提起,但後指实体所提起之关於解释合同之诉仅得涉及合同之有效性或执行。 二、关於合同之全部或部分有效性之诉,得由下列实体提起: a)合同关系之主体; b)检察院; c)有正当性对涉及合同之形成之行政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且已提起该司法上诉之人,但该诉之范围仅限於涉及就该司法上诉作出对其有利之内容之裁判; d)拥有或维护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会因或预料会因执行被认为非有效之合同而受损害之自然人或法人。 三、关於执行合同之诉,得由下列实体提起: a)合同关系之主体; b)检察院,如所执行之合同条款系为整体公众利益而订立者; c)拥有或维护订定合同条款时所基於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之自然人或法人。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期间) 一、上条第二款b项至d项所指有正当性提起关於合同之有效性之诉之实体,其诉权於下列期间经过後失效: a)属b项及d项所指情况者,自知悉合同内容时起一百八十日,但绝不得在订立合同满三年後行使该诉权; b)属c项所指情况者,自撤销涉及合同之形成之行政行为之裁判或宣告该行为无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之裁判确定时起一百八十日。 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适用於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要求撤销之请求。 第六节 实际履行非合同民事责任之诉 第一百一十六条 (前提) 如对不法行政行为已提起司法上诉,则在有关裁判确定前,不得提起实际履行因该行为所造成之损害而产生之非合同民事责任之诉;但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b项所指之权能未经行使之情况下,如司法上诉理由成立引致回复原会出现之状况时,所造成之利益丧失及损害因其性质仍会存在者除外。 第一百一十七条 (正当性) 实际履行非合同民事责任之诉得由认为因公共管理行为而遭受损失之人提起。 第六章 涉及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诉讼手段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上诉) 一、对在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程序中由行政机关作出之科处罚款及附加处罚之行为或法律订定之其他行为提起上诉,须按照对行政行为提起之司法上诉程序之步骤处理,但须遵守下款之特别规定。 二、法院虽判上诉理由成立,但认为上诉人应被判罚时,须为此在判决中订定罚款之金额,以及附加处罚之种类及期间。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决定之再审) 一、《刑事诉讼法典》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要求对在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程序中由行政机关作出之科处罚款及附加处罚之决定进行再审之请求。 二、仅得在下列情况下进行再审: a)再审有利於违法者,且自再不可对有关决定提出申诉之日起未逾两年; b)再审不利於违法者,而仅旨在因其实施犯罪而对其作出判罪。 三、在上款a项所指之情况下,如所科罚款之金额低於公共行政工作人员薪俸表三十点之相应款项,或因附加处罚而遭受之损失不超过该限额,则不得进行再审。 四、再审程序属行政法院之专属管辖范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