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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一百三十九条 (步骤) 一、声请书中应扼要说明需预行调查证据之理由,准确载明应预行证明之事实,详细列明拟采用之证据方法,以及在须听取任何人陈述时指出该等人之身分,此外应尽量明确指出其将提起之诉讼程序之请求及依据,并指出欲采用有关证据所针对之人或机关;提交声请书时,须按拟通知之人之数目附具相应数目之声请书复本。 二、须向声请书中指出之人或机关作出通知,以便其参与有关准备行为及调查证据之行为,或在三日期间内提出反对。 三、如属无行为能力人、不确定人或失踪人,则须向检察院作出通知。 四、如无通知检察院,则须听取其於三日期间内作出之陈述,其後法院在同等期间内作出裁判。 五、如作出第二款所指之通知极有可能引致无法及时实行所请求之措施,则仅须通知检察院。 六、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须就已实行有关措施一事立即通知在声请书中指出之人或机关,而其有权於七日内声请在有可能时重新实行有关措施。 第一百四十条 (待决诉讼程序中之请求) 本节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在已提起之诉讼程序中提出之要求预行调查证据之请求。 第四节 非特定之预防及保存措施 第一百四十一条 (前提) 一、私人有理由恐防某一行政活动对其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造成严重且难以弥补之侵害时,得声请采取按具体情况系适当之预防或保存措施,以确保其受威胁之权利或利益得到保护。 二、对用於涉及重要公共利益之服务之动产或不动产,所声请采取之措施不得针对该动产或不动产之不可处分性。 三、如透过本章所规范之其余程序,即可确实维护藉提出要求采取措施之请求而欲保护之权利或利益,则不得提出该请求。 第一百四十二条 (步骤) 一、民事诉讼法关於非特定之保存及预行措施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非特定之预防及保存措施,但不影响以下各款规定之适用。 二、当事人须於指定之询问日期及地点偕同所提出之证人到场;询问不得因证人或诉讼代理人缺席而押後。 三、在终审法院及中级法院: a)仅得采纳书证及人证; b)证言须在裁判书制作人面前作出,并将之作成书面纪录。 四、调查证据後,适用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五、第一百三十条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命令采取措施之裁判。 六、命令采取之措施不得以担保代替。 第八章 行政当局各机关与法院间之管辖权、法院间之管辖权及职责之冲突 第一百四十三条 (适用於行政当局各机关与法院间之管辖权冲突及法院间之管辖权冲突之法律) 民事诉讼法关於管辖权冲突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行政当局各机关与法院间之管辖权及法院间之管辖权之衡突,但不影响以下数条规定之适用。 第一百四十四条 (前提) 任何利害关系人或检察院得於就提起司法上诉所定之同等期间内,请求解决行政当局各机关与法院间之管辖权及法院间之管辖权之冲突;该期间自最後一个决定成为不可上诉之决定时起算。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临时裁判) 如冲突涉及之当局不作任何行为会导致严重损失,则在无须作检阅下,裁判书制作人须於评议会首次会议中提出有关问题,以便法院指定在一切紧急事宜上应暂时行使有关管辖权之当局。 第一百四十六条 (裁判) 一、解决冲突之裁判中,除须指出应行使有关管辖权之当局,尚须宣告冲突涉及之另一当局所作之行为无效或所作之决定或裁判无效。 二、如基於衡平或特别重要之公共利益之原因系有理由不宣告有关准备行为无效,且经说明理由,则裁判中得不作出该宣告。 第一百四十七条 (职责之冲突) 用以解决不同公法人之机关间职责冲突之司法上诉,受该诉讼手段之专有规定规范,且须遵守下列特别规定: a)期间缩短一半,不足一日者不予计算; b)在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之答辩阶段,召唤首个行为之作出者参与有关诉讼程序,以便其於该期间内表明立场; c)仅得采纳书证; d)不得作出陈述。 第九章 对司法裁判之上诉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般原则) 对於法院在行政上之司法争讼程序中作出之裁判,包括在执行程序中作出之裁判,可依据本章规定透过上诉提出争议。 第一百四十九条 (上诉之类别及适用制度) 一、平常上诉按民事诉讼程序中向中级法院提起平常上诉之规定受理及进行,但不影响本章第二节规定之适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