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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如行政机关、私人或被特许人违反行政法之规定或违反因行政行为或行政合同而生之义务,或行政机关及被特许人之活动侵犯一项基本权利,又或有理由恐防会出现上述违反情况或侵犯权利之情况,则检察院或利益因受上述行为侵害而应受司法保护之任何人,得请求法院勒令有关行政机关、私人或被特许人作出或不作出特定行为,以确保遵守上述规定或义务,或不妨碍有关权利之行使。 二、上述请求得在采用能适当保护勒令旨在维护之利益之行政程序上之手段或诉讼手段前提出,或在采用该手段期间提出;如所采用之手段具有诉讼性质,则该请求构成附随事项。 三、如透过中止效力之途径即可确实维护欲以要求作出勒令之请求保护之利益,则不得提出该请求。 第一百三十三条 (步骤) 一、声请一经提出,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须命令传唤声请所针对之人,以便其於七日期间内答辩。 二、如有关请求系在诉讼待决期间提出,而该声请所针对之人在该诉讼中已被传唤者,则以通知方式召唤其参与有关附随事项。 三、如检察院非为声请人,则其後须听取其陈述,并在完成必需之措施後,适用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四、在特别紧急之情况下,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得以附理由说明之批示,缩短声请所针对之人之答辩期间及检察院之检阅期间,或免除对该人之听证。 五、基於出现争议事宜之复杂性,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得随时命令改为按照对行政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之规定处理有关勒令之程序,但该程序仍具有紧急性质。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临时裁判) 一、如免除对声请所针对之人之听证,则法院之裁判属临时性;如无以下各款所指之反对,则临时裁判转为确定性裁判。 二、声请所针对之人得自通知时起七日期间内对临时裁判提出反对,但须提交有关复本,以交予声请人。 三、反对具有中止勒令之效力,但临时裁判之标的在於使一基本权利得以行使者除外。 四、经听取声请人在按案件之紧急性而定出之期间内作出之陈述,及检察院非为声请人时,亦听取其在该期间内作出之陈述後,以及完成必需之措施後,法院审理有关反对之依据,并就要求作出勒令之请求作出终局裁判。 第一百三十五条 (裁判) 法院须於裁判中详细列明应作出或不应作出之行为,以及应履行该义务之人,并在应定出期限时,定出履行期限。 第一百三十六条 (勒令之失效) 一、勒令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a)声请人在有关期间内未有采用能适当保护要求作出勒令之请求旨在维护之利益之行政程序上之手段或诉讼手段; b)声请人虽已采用上述手段,但因其过失而未有促进有关程序或诉讼进行,或未有促进使该程序或诉讼得以继续之附随事项进行,以致该程序或诉讼停止进行逾九十日; c)在所采用之a项所指程序或诉讼中,作出对声请人之请求不利之决定,且在法定期间内对该决定未有提出申诉,或对其不可提出申诉; d)所采用之a项所指程序或诉讼,因程序或诉讼程序消灭而终结,且在法律容许提起新程序或新诉讼之情况下,声请人在为此定出之期间内亦无提起新程序或新诉讼; e)要求作出勒令之请求旨在保护之利益不复存在。 二、如要求作出勒令之请求旨在保护之利益系透过无期限之行政程序上之手段或诉讼手段予以确保,且法院未根据案件之具体情况另定一期限,则为着上款a项规定之效力,声请人应自就该请求作出之裁判确定时起三十日期间内采用该等手段。 三、如声请所针对之人作出或不作出有关行为,以致要求作出勒令之请求旨在保护之利益因获完全满足而不复存在,则勒令亦失效,而无须由法院宣告。 四、如勒令失效,而声请人曾在缺乏一般应有之谨慎下行事,则须对声请所针对之人所遭受之损害负责。 第一百三十七条 (提出要求宣告失效之请求之步骤) 一、勒令之失效系由法院应任何利害关系人或检察院附理由说明之请求而宣告,但属上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况除外。 二、要求宣告勒令失效之声请一经提出,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须命令通知要求作出勒令之声请人於七日期间内答辩。 三、如要求宣告勒令失效之声请非由检察院作出,则在听取其陈述,并完成必需之措施後,法院须作出裁判。 第三节 预行调查证据 第一百三十八条 (前提) 如有理由恐防其後将不可能或难以取得某些人之陈述或证言,或不可能或难以透过监定或勘验查核某些事实,得於提起有关诉讼程序前取得该等人之陈述或证言,或进行监定或勘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