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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以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为依据提起之上诉按本章第三节之规定受理及进行,且补充适用就平常上诉所作之规定。 三、再审上诉按民事诉讼程序中提起再审上诉之规定受理及进行,但不影响本章第四节规定之适用。 第二节 平常上诉 第一百五十条 (平常上诉之可受理性) 一、对下列裁判不得提起平常上诉: a)在行政之诉中作出之裁判及就合并於主请求之请求作出之裁判,如有关案件利益值不超过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 b)解决行政当局各机关与法院间之管辖权、法院间之管辖权及职责之冲突之裁判; c)终审法院及中级法院作为第二审级所作之合议庭裁判。 二、属《民事诉讼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规定之可受理平常上诉之情况时,不适用上款a项及b项之规定。 三、如基於第一款a项之规定而仅针对就主请求所作之裁判提起平常上诉,则就合并於主请求之请求所作之裁判予以中止,直至卷宗下送予被上诉法院,以便其按照上诉法院所作之裁判作出处理为止。 四、卷宗下送後,法院须按照就主请求所作之裁判,维持或重新作出有关合并於主请求之请求之裁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