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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如适用上条第四款之规定,办事处仅在行政机关作出答覆或作出答覆期间届满後,方作出传唤。 五、如行政机关不作答覆,办事处须传唤声请人所指出之对立利害关系人。 六、对尤其因行政机关不作答覆而不能确定身分之对立利害关系人,或对居所或住所不为人知悉之对立利害关系人作出传唤,系透过告示及刊登公告为之,该告示须於作出其余传唤之日张贴於法院。 七、如要求中止行为效力之请求系在司法上诉待决期间提出,则以通知方式召唤已被传唤参与司法上诉之行政机关及对立利害关系人参与有关程序。 八、任何未获传唤之利害关系人,只有在卷宗送交法官以作裁判或送交裁判书制作人以便交予评议会前,方得参与有关程序。 第一百二十六条 (暂时中止) 一、行政机关接获传唤或通知後,不得开始执行或继续执行有关行为,并应尽快阻止有权限部门或利害关系人执行或继续执行有关行为。 二、如行政机关於三日期间内以书面说明理由,认定不立即执行有关行为将严重损害公共利益者,则不适用上款之规定;但属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除外。 三、作出上款所指之认定时,须立即告知法院。 第一百二十七条 (不当执行) 一、不依据上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说明理由及作出告知而开始执行或继续执行有关行为,或已作之执行被法院裁定所依据之理由不成立时,均视为不当执行。 二、在关於中止行为效力之裁判确定前,声请人得请求该待决程序所在之法院,为中止行为之效力而宣告不当执行之行为不产生效力。 三、上述附随事项须於中止行为效力之卷宗内进行。 四、请求宣告不当执行之行为不产生效力後,法院须听取行政机关陈述,而陈述期间为五日,如检察院非为声请人,则陈述期间为三日。 五、在终审法院及中级法院中,有关裁判由裁判书制作人作出。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机关、其据位人、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之责任) 机关、其据位人、公务员或服务人员须按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对不当执行承担民事、纪律及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程序随後之步骤) 一、如行政机关不作答辩,或无人陈述中止行为效力将严重侵害公共利益,则法院须视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b项所规定之要件已具备;但根据案件之具体情况,认为该严重侵害属明显或显而易见者除外。 二、附具答辩状或有关期间届满後,将卷宗送交检察院,以便其在两日内作出检阅,其後将卷宗送交法官以作裁判,或送交裁判书制作人以便其在评议会下次会议中将之提交而无须作检阅;仅当任一助审法官提出请求时,方须作出检阅,在此情况下,在该次会议後举行之下次会议中作出裁判。 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及其制度) 一、如裁判书制作人认为明显出现妨碍审理请求之情况,则其得独自作出有关裁判。 二、得设定中止行为效力之期限或条件。 三、中止行为效力之裁判,须尽快通知行政机关,以便予以遵行。 四、中止行为效力之裁判应立即遵行。 五、为上款规定之目的,有权限之行政机关不得开始执行或继续执行有关行为,并应尽快阻止有关部门或利害关系人执行或继续执行该行为,且有义务采取必需之措施,消除已作出之执行及消除已产生之效力。 六、行为效力之中止维持至司法上诉之裁判确定时止,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七、如要求中止行为效力之请求系在提起司法上诉前提出,而声请人在其对可撤销之行为可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届满时仍未提起有关司法上诉,则有关中止即告失效。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止规范之效力) 一、可依据本法典之规定对载於行政法规之规范提出争议时,得中止该等规范之效力。 二、本节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尤其是下列配合後,适用於上款所指之效力中止: a)提及司法上诉时,视为指对规范提出争议; b)提及宣告行政行为无效或法律上不存在时,视为指宣告规范违法; c)提及行政机关时,视为指制定规范者; d)须依据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传唤对立利害关系人,不论有否预先作批示;答辩期间自公开有关规范之日起算。 三、如要求中止规范效力之请求系在要求宣告有关规范违法之请求前提出,而中止效力之裁判确定时起三十日期间届满时仍未提出要求宣告违法之请求,则有关中止即告失效。 第二节 勒令作出某一行为 第一百三十二条 (前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