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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12-13
【法规编号】 9328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行政诉讼法典》第101至150条,《行政诉讼法典》第101至15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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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再审之请求得由违法者、行政机关或检察院提出。
  
  第七章 
  
  预防及保存程序
  
  第一节 
  
  效力之中止
  
  第一百二十条 
  
  (行政行为效力之中止)
  
  在下列情况下,得中止行政行为之效力:
  
  a)有关行为有积极内容;
  
  b)有关行为有消极内容,但亦有部分积极内容,而中止效力仅限於有积极内容之部分。
  
  第一百二十一条 
  
  (正当性及要件)
  
  一、同时具备下列要件时,法院须准许中止行政行为之效力,而中止效力之请求得由有正当性对该等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之人提出:
  
  a)预料执行有关行为,将对声请人或其在司法上诉中所维护或将在司法上诉中维护之利益造成难以弥补之损失;
  
  b)中止行政行为之效力不会严重侵害该行为在具体情况下所谋求之公共利益;
  
  c)卷宗内无强烈迹象显示司法上诉属违法。
  
  二、如有关行为被判决或合议庭裁判宣告无效或法律上不存在,而该判决或合议庭裁判正被提起上诉,则只要具备上款a项所指之要件,即可中止该行为之效力。
  
  三、对於属纪律处分性质之行为,无须具备第一款a项所指之要件,即可准许中止其效力。
  
  四、即使法院不认为已具备第一款b项所指之要件,如符合其余要件,且立即执行有关行为会对声请人造成较严重而不成比例之损失,则仍得准许中止该行为之效力。
  
  五、第一款所指之要件虽已具备,或出现上款所指之情况,但对立利害关系人证明中止有关行为之效力对其所造成之损失,较执行该行为时对声请人所造成之损失更难以弥补,则不准许中止该行为之效力。
  
  第一百二十二条 
  
  (已被执行之行为)
  
  一、行为之执行并不影响中止该行为之效力,只要此种中止会在该行为仍产生或将产生之效力方面,为声请人或其在司法上诉中所维护或将在司法上诉中维护之利益带来重大好处。
  
  二、如已准许中止已被执行之行为之效力或以上条第五款之规定为依据拒绝中止其效力,司法上诉人及对立利害关系人得声请对司法上诉进行紧急审判,而有关期间缩短一半。
  
  第一百二十三条 
  
  (提出请求之时刻及形式)
  
  一、提出有关中止效力之请求须透过於下列时刻提交专门声请书为之,并以一次为限:
  
  a)提起司法上诉前;
  
  b)与司法上诉之起诉状一并提交;
  
  c)在司法上诉待决期间。
  
  二、声请书按情况提交予有管辖权审理有关司法上诉之法院,或有管辖权审理对已作之判决或合议庭裁判提起之上诉之法院。
  
  三、声请人应於声请书中指出其本身以及因中止有关行为效力而可能直接遭受损失之对立利害关系人之身分、居所或住所,指明有关行为及指出作出行为者之身分,并以分条缕述方式详细列明请求之依据,以及附具其认为必需之文件;如请求中止有关行政行为之效力系在提起司法上诉前提出,须依据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证明该行为已作出,以及证明已就该行为作出公布或通知;如未作出公布或通知,则须证明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之起算日。
  
  四、如在司法上诉待决期间提交声请书,声请人亦应指明有关诉讼程序。
  
  五、如有对立利害关系人,声请人应附具声请书复本,数目为对立利害关系人人数再加一。
  
  第一百二十四条 
  
  (指出对立利害关系人之身分)
  
  一、如声请人不知悉对立利害关系人之身分、居所或住所,应预先申请取得载有该等身分资料之行政卷宗之证明。
  
  二、上款所指之证明应由行政机关於二十四小时内发出。
  
  三、如未有发出证明,则声请人须致予行政机关之申请之复本及表明已递交该申请之收据附於要求中止行为效力之声请书一并提交,且须指出其所知悉之对立利害关系人之身分、居所或住所。
  
  四、如适用上款之规定,则办事处须於就声请书之提交作出登记後,立即将声请书提交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以便命令通知行政机关在两日内送交所申请之证明。
  
  五、对未履行上款最後部分所指通知内之要求之情况,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五十五条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作成卷宗、驳回及传唤)
  
  一、如要求中止行为效力之请求系在提起司法上诉前提出,则於就中止所作之裁判确定後,须立即将有关卷宗并附於正待决或将待决之司法上诉之卷宗内;在其他情况下,有关声请系以附文方式作成卷宗。
  
  二、如声请书本身或其组成方面存有形式上之缺陷或不当之处,则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五十一条规定。
  
  三、在就声请书之提交作出登记後,不论有否预先作出批示,办事处须立即同时传唤行政机关及倘有之对立利害关系人,以便其於十日期间内答辩,并向其送交声请人所附具之复本;但不影响上款规定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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