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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f)特别法规定出现争议时须提起行政上之司法争讼中之诉之行政法律关系。 第九十八条 (期间) 各诉得随时提起,但属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及特别法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第九十九条 (步骤) 一、各诉须按通常形式之民事普通宣告诉讼程序之步骤进行,但第五款、第四节及特别法所规定之情况除外;同时,各诉须遵守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特别规定。 二、由检察院作最後检阅,以便在十四日期间内就将作出之裁判发表意见;但检察院以原诉人身分参与诉讼,或代理一方当事人者除外。 三、在向行政法院提起之诉中出现之事实问题,须由合议庭审判;但属民事诉讼法规定无须有合议庭参与之情况,以及旨在获得数额不超过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之赔偿之诉除外。 四、在行政法院中,即使合议庭有参与审判,判决均由负责有关卷宗之法官作出。 五、在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况下,对於提出要求撤销某行为或宣告某行为无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之请求,或就该请求进行辩论及作出裁判,适用规范司法上诉之规定,但以该等规定与适用於各诉之步骤之规定不相抵触为限。 第二节 确认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之诉 第一百条 (前提及目的) 一、如未有作出行政行为,亦无默示驳回之情况,且诉之目的在於宣告出现争议之行政法律关系之内容,而不欲法院命令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则得提起确认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之诉,尤其是确认下列权利: a)一项针对行政当局行使之基本权利; b)要求支付一定金额之金钱之权利; c)要求交付一物之权利; d)要求作出事实之权利。 二、对已作出之事实行动或已作出而属无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之行政行为未有提起司法上诉时,亦得提起上款所指之诉。 第一百零一条 (正当性) 本节所指之诉得由指称拥有待确认之权利或利益之人,或第三十六条所订明之拥有民众诉讼权之人提起,且应针对有权限命令作出因确认原告所指称拥有之权利或利益而引致或必须作出之行动之机关。 第一百零二条 (请求之合并) 不论管辖法院为何,下列请求均得与要求确认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之请求合并: a)要求判处有关之人须履行应作之给付之请求,或要求判处有关之人须在裁判所定之期间内作出对保护有关权利或利益属必需之行为或行动之请求; b)要求赔偿因有关权利或利益受侵犯或不被承认而造成之利益丧失及损害之请求。 第三节 命令作出依法应作之行政行为之诉 第一百零三条 (前提)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得提起命令作出依法应作之行政行为之诉: a)出现默示驳回之情况; b)已透过一行政行为拒绝作出内容受羁束之某一行为; c)已透过一行政行为拒绝就有关要求作出判断,而就该要求作出之决定原系涉及自由裁量权之行使,或涉及对内容不确定之法律概念作价值判断。 二、仅当对默示驳回或已作出之行政行为未有提起司法上诉时,方得提起上款所指之诉。 第一百零四条 (目的) 一、命令作出依法应作之行政行为之诉,目的在於判处行政当局须作出其未作出或拒绝作出之行为。 二、如默示驳回一要求或拒绝就一要求作出判断,而就该要求作出决定原系涉及自由裁量权之行使或涉及对内容不确定之法律概念作价值判断,则上款所指之诉之目的仅限於判处行政当局须作出明示行为,以便其有自由判断有关要求之空间。 三、然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按有关情况属合理时,法院在裁判中得订定有助於作出行政行为之价值判断及认知之过程方面之法律性指引,而不定出行政行为之具体内容。 第一百零五条 (期间) 一、如属默示驳回之情况,且预料有关之诉理由成立时第三人将直接遭受损失,则诉权自《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第一百六十二条所指期间届满时起经过三百六十五日失效。 二、如已透过一行政行为拒绝作出私人所要求之行为,则诉权按照对默示驳回提起司法上诉之有关规定失效,而行使该诉权之期间按照对明示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之有关规定开始计算。 第一百零六条 (正当性) 对於命令作出依法应作之行政行为之诉中关於正当性之事宜,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三十三条至第四十条之规定,而在上条所指之情况下,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f项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