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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一百零七条 (请求之合并) 不论管辖法院为何,要求赔偿因未及时作出应作出而未作出或拒绝作出之行为所造成之利益丧失及损害之请求,得与要求命令作出依法应作之行政行为之请求合并。 第四节 提供资讯、查阅卷宗或发出证明之诉 第一百零八条 (前提) 一、如私人根据《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七条或有关资讯权、查阅卷宗权或获发证明权之特别法之规定作出之要求未能获满足,则利害关系人或检察院得按本节之规定请求法院勒令有权限之行政机关作出有关行为,且该请求具有本节规定所规定之效力。 二、在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亦得提出要求作出勒令之请求。 三、对於提供资讯、查阅卷宗或发出证明之诉中关於正当性之事宜,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f项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期间) 要求作出勒令之请求应於发生下列首先出现之事实时起二十日期间内提出: a)自向行政机关提出要求之日起开始计算之有关期间届满後,行政机关仍未满足该要求; b)明示拒绝满足有关要求; c)部分满足有关要求。 第一百一十条 (期间之中止) 一、向行政机关提出之提供资讯、查阅卷宗或发出证明之请求,如旨在使利害关系人能采用行政程序上之手段或诉讼手段,则自提出该请求之日起,中止计算有关该等手段之期间。 二、利害关系人随後提出要求作出勒令之请求者,中止计算期间之效力,包括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後部分所指之效力,仍予维持,而在出现下列情况之时终止: a)在批准要求作出勒令之请求之裁判遵行或不批准该请求之裁判确定之时; b)在因向行政机关提出之要求於要求作出勒令之请求待决期间已获满足而消灭诉讼程序之裁判确定之时。 三、如有管辖权审理利害关系人所采用之诉讼手段之法院,裁定提出要求作出勒令之请求明显为一拖延措施,则不产生中止计算期间之效力。 第一百一十一条 (步骤) 一、起诉状提交後,法官命令传唤行政机关,以便其於十日期间内答辩。 二、如检察院非为声请人,则答辩状提交後,或提交答辩状之期间届满後,须听取检察院陈述;法官须於必需之措施完成後作出裁判。 第一百一十二条 (裁判) 一、法官须於裁判中定出应遵从有关勒令之期限。 二、就有关请求作出之裁判,仅得基於按照《行政程序法典》或特别法之规定,行政机关系有理由拒绝或不完全满足利害关系人之要求,而驳回该请求。 第五节 关於行政合同之诉 第一百一十三条 (目的及请求之合并) 一、关於行政合同之诉之目的在於解决与该等合同之解释、有效性或执行有关之争议,包括实际履行合同民事责任。 二、对关於行政合同之诉之审理,不影响对涉及该合同之形成及执行之行政行为提起司法上诉。 三、要求撤销涉及合同之形成及执行之行政行为,或要求宣告该行为无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之请求,得於提起关於行政合同之诉之同时一并提出或其後在该诉中提出,只要该请求与依据第一款规定作出之请求之间存有先决或依赖关系,或全部请求理由是否成立,根本上取决於对相同事实之认定或对相同法律规范或合同条款之解释及适用。 第一百一十四条 (正当性) 一、关於解释合同之诉,得由合同关系之主体,及以下两款所指之实体提起,但後指实体所提起之关於解释合同之诉仅得涉及合同之有效性或执行。 二、关於合同之全部或部分有效性之诉,得由下列实体提起: a)合同关系之主体; b)检察院; c)有正当性对涉及合同之形成之行政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且已提起该司法上诉之人,但该诉之范围仅限於涉及就该司法上诉作出对其有利之内容之裁判; d)拥有或维护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会因或预料会因执行被认为非有效之合同而受损害之自然人或法人。 三、关於执行合同之诉,得由下列实体提起: a)合同关系之主体; b)检察院,如所执行之合同条款系为整体公众利益而订立者; c)拥有或维护订定合同条款时所基於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之自然人或法人。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期间) 一、上条第二款b项至d项所指有正当性提起关於合同之有效性之诉之实体,其诉权於下列期间经过後失效: a)属b项及d项所指情况者,自知悉合同内容时起一百八十日,但绝不得在订立合同满三年後行使该诉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