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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如上款所指之问题非由检察院提出,则其须检阅卷宗以发表意见。 第六十二条 (随後之步骤) 一、命令并实行对解决所提出之妨碍审理司法上诉之问题属必需之措施後,法官须於十日期间内作出裁判。 二、在终审法院及中级法院中,裁判书制作人命令将卷宗交予助审法官检阅;为此,须按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七十二条及随後数条之规定处理。 三、在以上两款所指之情况下,得将对该问题之裁判留待最後作出。 四、上述问题被裁定理由不成立,并不妨碍在最後基於先前不予接受之同一原因而驳回司法上诉,只要在诉讼程序中能提供审理该问题之新资料。 第六十三条 (对请求之审理) 一、妨碍审理司法上诉之问题已解决,且司法上诉程序应继续进行时,如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认为有可能审理司法上诉案件之实体问题而无须调查证据,则在宣告进行审理而无须调查证据之批示中,命令通知司法上诉人、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及对立利害关系人,以便其欲作出陈述时能为之。 二、第六十八条及随後数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上述之陈述及随後之步骤。 第六十四条 (采用证据之声请之变更) 如无出现上条所指之情况,则命令通知司法上诉人、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及对立利害关系人,以便其在五日期间内行使变更有关采用证据之声请之权能,只要该变更系基於嗣後知悉重要之事实或文件而作出。 第六十五条 (调查证据) 一、声请变更证据或有关期间完结後,须调查证据。 二、收集证据之期间为三十日,可延长十五日。 三、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仅应针对其认为对案件之裁判属重要,且可透过所声请采用之证据方法予以证明之事实调查证据。 第六十六条 (人证及透过当事人陈述之证据) 一、对於证人数目之限制,适用就简易形式之民事普通宣告诉讼程序所定之制度。 二、证人由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询问;《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及第四百四十九条,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其所作之证言。 三、不得透过当事人陈述而取得证据。 第六十七条 (调查原则) 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得依职权或应检察院之声请,命令采取其认为对案件作出公正裁判属必需之证明措施。 第六十八条 (非强制性陈述) 一、调查证据完结後,须通知司法上诉人、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及对立利害关系人,以便其愿意时作出陈述。 二、陈述期间为二十日;司法上诉人之陈述期间自其获通知时起算;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之陈述期间自司法上诉人之期间届满时起算,而对立利害关系人之陈述期间自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之期间届满时起算,且对所有对立利害关系人属同时进行。 三、在陈述中,司法上诉人得就其请求陈述嗣後知悉之有关其请求之新依据,或明确缩减有关其请求之依据。 四、必须就陈述作出结论;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陈述之结论应包括司法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作出而拟维持之结论;《民事诉讼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四款以及第六百一十九条第一款b项及第四款之规定,适用於此情况。 五、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及对立利害关系人得於陈述中提出妨碍审理司法上诉之新问题。 第六十九条 (检察院之最後检阅) 一、作出陈述或在有关期间完结後,须将卷宗送交检察院,以便其在十五日内检阅,但由检察院提起之司法上诉除外。 二、检察院在检阅时,得作出下列行为: a)提出抗辩或提出妨碍审理司法上诉之新问题; b)就非由其提出之问题表明立场; c)在卷宗所载事实限定之范围内,提出司法上诉人未援引之依据,而不论提出依据之权利是否已失效; d)就将作出之终局裁判发表意见。 第七十条 (对辩论之保障) 一、如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对立利害关系人在陈述中,或检察院在最後检阅中,提出妨碍审理司法上诉之新问题,则须通知司法上诉人在十日期间内表明立场。 二、在上条第二款c项所指之情况下,须通知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及对立利害关系人在十日期间内表明立场。 第七十一条 (送交卷宗予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 一、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获送交卷宗後,仍得提出妨碍审理司法上诉之问题,或采取其认为必需之措施。 二、在上款第一部分所指之情况下,须依次听取检察院及司法上诉人之陈述。 第七十二条 (助审法官之检阅) 一、如未出现第七十条及第七十一条所指之任何情况,或一旦完成有关步骤,裁判书制作人须命令将卷宗送交助审法官检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