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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12-13
【法规编号】 9328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行政诉讼法典》,第110/99/M号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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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条 
  
  (传唤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
  
  一、如司法上诉未被驳回,则须传唤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以便其在二十日期间内答辩。
  
  二、传唤时,应载有关於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五条所规定事宜之资料。
  
  第五十三条 
  
  (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之答辩)
  
  一、在答辩状中,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应以分条缕述方式提出与防御有关之全部事宜,指出拟证明之事实,附具旨在证明所陈述之事实属实之一切文件,并在有需要时提交证人名单或声请采用其他证据方法。
  
  二、第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适用於不提交证人名单或不指出证人应作证言之事实之情况。
  
  三、如答辩状由担任法律辅助工作之法学士签名,则须附具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委任该名学士之批示副本。
  
  第五十四条 
  
  (不作答辩或不提出争执)
  
  不作答辩或不提出争执,视为自认司法上诉人所陈述之事实;但从所作之防御整体加以考虑,该等事实与所作防御明显对立者,又或该等事实系不可自认或与组成供调查之用之行政卷宗之文件相抵触者除外。
  
  第五十五条 
  
  (行政卷宗之移送)
  
  一、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必须将行政卷宗之正本以及一切与司法上诉之事宜有关之其他文件,连同答辩状一并移送法院,或在答辩期间内移送法院,以便该正本及其他文件并附於卷宗内,作为供调查之用之卷宗。
  
  二、如行政卷宗已并附於其他卷宗,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应将此事告知法院。
  
  三、仅当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以公共利益受到相当损害为由,作出附理由说明之解释时,行政卷宗之正本方得由经适当排序之经认证影印本所取代。
  
  四、不移送卷宗或以卷宗之影印本取代其正本而不作解释时,法院须勒令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移送卷宗之正本。
  
  五、不遵守上述勒令而不作任何解释或所作解释被裁定为不可接受者,构成违令罪,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并须负起其应有之民事及纪律责任,且法院有权采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为执行司法裁判所规定之强迫措施,而不妨碍司法上诉继续进行。
  
  六、就所提出之解释作出裁判前须取得检察院之意见书。
  
  七、在第五款所指之情况下,对於无行政卷宗即无法证明或相当困难证明之事实,原属司法上诉人之举证责任倒置。
  
  八、举证责任之倒置,不影响就司法上诉进行之调查中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所行使之调查权。
  
  第五十六条 
  
  (传唤对立利害关系人)
  
  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之答辩状经附入卷宗或有关期间完结,且将供调查之用之行政卷宗并附或上条所指勒令中订定之期间届满後,须传唤对立利害关系人,以便其在二十日期间内答辩。
  
  第五十七条 
  
  (对立利害关系人之答辩)
  
  第五十三条 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对立利害关系人之答辩。
  
  第五十八条 
  
  (检察院之初端检阅)
  
  一、第五十五条所指之步骤进行後,或在有对立利害关系人之情况下,将其答辩状附入卷宗或有关期间完结後,须将卷宗送交检察院,以便其在八日内检阅,但由检察院提起之司法上诉除外。
  
  二、检察院在检阅时,仍得指出起诉状须予以补正,并一般得提出影响司法上诉继续进行之所有问题,以及就答辩状所提出之问题发表意见。
  
  第五十九条 
  
  (涉及起诉状之缺陷或不当之处之问题)
  
  一、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获送交卷宗後,仍得依职权或基於司法上诉所针对实体、对立利害关系人或检察院之陈述,命令通知司法上诉人,以便其在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订定之期间内,弥补或改正起诉状之缺陷或不当之处;为此,须按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理。
  
  二、在指出司法上诉所针对行为之作出者之身分方面有错误,或未有指出对立利害关系人之身分时,只要未以该错误或欠缺为依据初端驳回司法上诉,而真正之作出行为者已提交答辩状或移送供调查之用之行政卷宗,又或其间对立利害关系人已声请参与司法上诉程序,则上述错误或欠缺视为已获补正。
  
  第六十条 
  
  (利用在程序中已作出之行为)
  
  只要不损害当事人之诉讼权,亦不影响对案件作出公正裁判,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得免除重新实行因弥补或改正起诉状之缺陷或不当之处而须进行之措施。
  
  第六十一条 
  
  (妨碍审理司法上诉之问题)
  
  一、就依职权提出或在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指实体之陈述中提出之妨碍审理司法上诉之其他问题,须听取司法上诉人陈述,陈述期间由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订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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