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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即使裁定司法上诉程序消灭之裁判已确定,仍可按一般规定对废止性行为提起司法上诉。 第八十条 (对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作出无追溯效力之废止) 一、如对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之废止无追溯效力,则司法上诉继续进行,以便取得裁判,撤销被废止之行为已产生之效力,只要该已产生之效力,仍继续影响司法上诉人之权利义务,并可在司法上诉理由成立时因回复原会出现之状况而终止者。 二、如废止之同时对有关情况作出新规范,则司法上诉人享有上条所指之权能,而不论针对被废止行为所产生之效力之司法上诉是否继续进行。 三、如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被无追溯效力之另一行为变更或取代,则以上两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亦适用之。 第八十一条 (对默示驳回提起司法上诉後作出或知悉明示行为) 一、在针对默示驳回之司法上诉待决期间,如作出未能满足或未能完全满足司法上诉人利益之明示行为,则司法上诉人得声请司法上诉以该明示行为为标的继续进行,并有权陈述新依据及提出不同之证据方法,只要: a)上述声请系自该明示行为作出公布或通知时起十五日期间内提出;如先前未有作出通知,则透过司法上诉知悉该明示行为时视为获通知;及 b)法院有管辖权审理对该明示行为提起之司法上诉。 二、如明示行为系在对默示驳回提起司法上诉之日以前作出,且在提起司法上诉之日以後始就该明示行为作出公布或通知,又或司法上诉人在该日之後始透过任何方式知悉该明示行为,则亦适用上款之规定。 三、即使不提出第一款a项所指之声请,仍可按一般规定对明示行为提起司法上诉。 第八十二条 (司法上诉之合并)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可将司法上诉合并: a)司法上诉针对同一行为; b)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各行为形式上包含於单一批示或包含於以批示以外之方式作出决定之单一文件中,且以相同之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就该等行为提出申诉。 二、仅当就拟合并之各司法上诉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尚未结束,且未出现引致不宜合并之特别原因时,方得声请将司法上诉合并。 三、较後提起之司法上诉合并於首先提起之司法上诉,为此,编号较小者视为首先提起者。 第八十三条 (应检察院之声请而继续进行司法上诉) 司法上诉人撤回司法上诉或舍弃请求,或基於其他与司法上诉人有关之阻碍审理司法上诉之原因,以致司法上诉被裁定终止,而该裁判尚未确定时,检察院得声请继续进行司法上诉,并由其作为司法上诉人。 第八十四条 (司法上诉程序消灭之原因) 司法上诉程序基於下列任一原因而消灭: a)已作出判决; b)已达成按法律之规定容许作出之仲裁协定; c)司法上诉之弃置; d)司法上诉之撤回或请求之舍弃; e)嗣後出现进行诉讼属不可能或无用之情况。 第八十五条 (司法上诉之弃置) 在下列任一情况下,须裁定司法上诉弃置: a)因司法上诉人不作任何行为而使司法上诉程序停止进行逾三百六十五日; b)经过三百六十五日而司法上诉人仍未促使具有中止效力之附随事项程序之进行,但属第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第八十六条 (撤回司法上诉或舍弃请求之形式) 撤回司法上诉或舍弃请求得以声请书或公文书作出,或在司法上诉程序中以书录作出。 第八十七条 (嗣後出现进行诉讼属不可能或无用之情况) 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司法上诉程序因嗣後出现进行诉讼属不可能或无用之情况而消灭: a)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被废止,且不适用第七十九条及第八十条之规定; b)对默示驳回提起司法上诉後作出明示行为或知悉该行为,且不适用第八十一条之规定。 第三章 对规范提出之争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八条 (对规范提出争议之性质及目的) 一、对规范提出争议系旨在宣告载於行政法规之规范违法,而该宣告具普遍约束力。 二、本章所规范之可对规范提出争议之制度,不适用於载於行政法规之下列规范: a)违反根本法律所载规范或从该法律所体现之原则之规范; b)违反由澳门以外有专属权限制定适用於澳门之立法文件或等同文件之机关所制定之该等立法文件或等同文件中所载规范之规范; c)违反经正式通过之与澳门以外地方订立之协定或协约所载规范之规范; d)违反以上各项所指规范或原则之由澳门以外之机关制定而适用於澳门之规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