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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b)属c项所指情况者,自撤销涉及合同之形成之行政行为之裁判或宣告该行为无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之裁判确定时起一百八十日。 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适用於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要求撤销之请求。 第六节 实际履行非合同民事责任之诉 第一百一十六条 (前提) 如对不法行政行为已提起司法上诉,则在有关裁判确定前,不得提起实际履行因该行为所造成之损害而产生之非合同民事责任之诉;但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b项所指之权能未经行使之情况下,如司法上诉理由成立引致回复原会出现之状况时,所造成之利益丧失及损害因其性质仍会存在者除外。 第一百一十七条 (正当性) 实际履行非合同民事责任之诉得由认为因公共管理行为而遭受损失之人提起。 第六章 涉及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诉讼手段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上诉) 一、对在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程序中由行政机关作出之科处罚款及附加处罚之行为或法律订定之其他行为提起上诉,须按照对行政行为提起之司法上诉程序之步骤处理,但须遵守下款之特别规定。 二、法院虽判上诉理由成立,但认为上诉人应被判罚时,须为此在判决中订定罚款之金额,以及附加处罚之种类及期间。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决定之再审) 一、《刑事诉讼法典》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要求对在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程序中由行政机关作出之科处罚款及附加处罚之决定进行再审之请求。 二、仅得在下列情况下进行再审: a)再审有利於违法者,且自再不可对有关决定提出申诉之日起未逾两年; b)再审不利於违法者,而仅旨在因其实施犯罪而对其作出判罪。 三、在上款a项所指之情况下,如所科罚款之金额低於公共行政工作人员薪俸表三十点之相应款项,或因附加处罚而遭受之损失不超过该限额,则不得进行再审。 四、再审程序属行政法院之专属管辖范围。 五、再审之请求得由违法者、行政机关或检察院提出。 第七章 预防及保存程序 第一节 效力之中止 第一百二十条 (行政行为效力之中止) 在下列情况下,得中止行政行为之效力: a)有关行为有积极内容; b)有关行为有消极内容,但亦有部分积极内容,而中止效力仅限於有积极内容之部分。 第一百二十一条 (正当性及要件) 一、同时具备下列要件时,法院须准许中止行政行为之效力,而中止效力之请求得由有正当性对该等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之人提出: a)预料执行有关行为,将对声请人或其在司法上诉中所维护或将在司法上诉中维护之利益造成难以弥补之损失; b)中止行政行为之效力不会严重侵害该行为在具体情况下所谋求之公共利益; c)卷宗内无强烈迹象显示司法上诉属违法。 二、如有关行为被判决或合议庭裁判宣告无效或法律上不存在,而该判决或合议庭裁判正被提起上诉,则只要具备上款a项所指之要件,即可中止该行为之效力。 三、对於属纪律处分性质之行为,无须具备第一款a项所指之要件,即可准许中止其效力。 四、即使法院不认为已具备第一款b项所指之要件,如符合其余要件,且立即执行有关行为会对声请人造成较严重而不成比例之损失,则仍得准许中止该行为之效力。 五、第一款所指之要件虽已具备,或出现上款所指之情况,但对立利害关系人证明中止有关行为之效力对其所造成之损失,较执行该行为时对声请人所造成之损失更难以弥补,则不准许中止该行为之效力。 第一百二十二条 (已被执行之行为) 一、行为之执行并不影响中止该行为之效力,只要此种中止会在该行为仍产生或将产生之效力方面,为声请人或其在司法上诉中所维护或将在司法上诉中维护之利益带来重大好处。 二、如已准许中止已被执行之行为之效力或以上条第五款之规定为依据拒绝中止其效力,司法上诉人及对立利害关系人得声请对司法上诉进行紧急审判,而有关期间缩短一半。 第一百二十三条 (提出请求之时刻及形式) 一、提出有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