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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邮政服务之规定分载於不同法规内,其中大部分法规均已过时,且多年来一直成为局部废止之对象。 另一方面,邮政服务之发展系以新服务之出现及私人对提供邮政服务之兴趣不断增加为特徵。 本法规为公共邮政经营人所提供之邮政服务制定法律架构,并规范关於许可私人经营者提供非由本地区所垄断之邮政服务之事宜。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范围) 本法规订定在提供邮政服务、设置及使用邮政基础设施时须遵守之一般原则。 第二条 (定义) 一、为适用本法规及补充法规之规定,下列词语之定义为: a)邮政服务:包括接受投寄、处理、运送及交付邮件予寄件人在邮件上或封皮上指定之收件人等各项工作之业务,即使其中一项工作非由人手操作亦然; b)公共邮政经营人:澳门邮电司或负责提供公共邮政服务之实体; c)邮件:在特定邮政服务范畴内接受投寄之物,尤其是函件及包裹,但须符合适用之实质条件及技术条件; d)函件:内藏寄件人现时之私人讯息或经寄件人声明具有该等性质之讯息之载明名址之开口或封口邮件,尤其是信件、邮政明信片、旨人读物、航空邮简、发票、订货摘记、音带邮件、小邮包,以及印刷品,如小册子、报纸、书籍、相片及图片; e)包裹:在函件定义以外之载明名址之邮件; f)邮政基础设施:公共邮政经营人与客户为接受投寄、运送、处理或交付邮件而使用之各种工具之总称; g)寄件人:在邮件原寄地将邮件寄给收件人之自然人或法人; h)收件人:收取由寄件人寄出之邮件之自然人或法人。 二、在执行本法规之规定时,如需引用邮政领域内之概念或定义,应参考《万国邮政联盟法规》之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地区之垄断) 一、下列为本地区所垄断之服务: a)接受投寄、运送及处理重两公斤以下之函件之邮政服务,以便用快速或非快速之方式将函件送交收件人; b)制造、发行及售卖邮票及其他邮资凭证。 二、在下列情况下接受投寄、运送、处理及交付之函件,不列入上款之规定内: a)经邮政机关转递或已在原寄邮政场所支付邮资并盖上邮戳之函件; b)将函件存放於函件收集箱或邮局内; c)在澳门地区内接受投寄、运送、处理及交付函件,但为牟利、有系统或由特别组织作出该等行为者除外; d)应司法官之命令或法律要求而接受投寄、运送、处理及交付与诉讼程序之卷宗有关之函件; e)接受投寄、运送、处理及交付根据国际公约或条约所容许之函件。 三、在无公共邮政经营人之参与下,不得由铁路、海运或航空又或其他类似公司或企业提供自澳门地区运送列入第一款a项所指服务之邮件之服务。 四、制造、发行及售卖邮票及其他邮资凭证属公共邮政经营人之专属权限。 五、制造集邮产品属公共邮政经营人之专属权限,但不妨碍得许可由私人制造该等产品。 六、透过邮政汇票发出用於调动款项之支付命令,属公共邮政经营人之专属权限。 七、禁止公共邮政经营人向私人购买邮资凭证,但属不再流通且系用以填补其集邮收藏品之邮资凭证除外。 第四条 (公共邮政服务) 一、属本地区所垄断之邮政服务由公共邮政经营人独家提供,但已批给其他实体提供之服务除外。 二、不属本地区所垄断之邮政服务亦得由公共邮政经营人提供。 三、由公共邮政经营人提供之邮政服务称为公共邮政服务。 四、除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服务外,公共邮政经营人亦得发展与该等服务互补或起补充作用之其他业务,或可更妥善应用及管理邮政基础设施之其他业务,尤其是增值服务及邮政金融服务。 五、新服务之开办、公共邮政经营人已提供之服务之中止或停止,均由其以公布於《政府公报》之通告决定。 第五条 (私人邮政服务) 一、不属本地区所垄断之邮政服务,得由自然人或私法人在根据补充法规之规定获发准照後提供,并称为私人邮政服务。 二、私人营运者提供由公共邮政经营人所提供之服务时,受利害关系双方所订定之协议规范。 第六条 (对公共邮政服务之规范) 在提供每一项公共邮政服务、设置及使用邮政基础设施、进行公共邮政服务之互补或补充业务,或在制造、发行及售卖邮票及其他邮资凭证时须遵守之规定,均载於由训令核准之规章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