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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制定全国统一的岗位培训规则、规划和培训大纲,并适时做出修改和补充; (二)组织全国统一的或跨地区范围的培训; (三)负责全国空中交通管制培训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四)组织由外国教员在我国进行的培训; (五)组织出国(境)的培训; (六)组织全国教员再提高培训。 第三十条 民航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的管制培训职责如下: (一)制定、组织实施本地区岗位培训计划,拟定本地区培训大纲,并适时修改和补充; (二)负责本地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三)组织、协调本地区跨省、直辖市、自治区的培训; (四)负责与本地区管理局其它单位的协调,为本地区的岗位培训提供保障; (五)总结、上报年度岗位培训实施情况,并提出培训建议。 第三十一条 民航空中交通管制中心的管制培训职责如下: (一)制定本中心的岗位培训计划,适时修改和补充,并组织实施; (二)依据全国的培训规定和本地区的管制岗位培训计划,拟定本中心的培训大纲和计划,并适时修改和补充; (三)组织编写适用于本中心的管制岗位培训教材; (四)监督检查本中心及所属管制单位培训计划的实施情况; (五)组织本中心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共同进行的培训; (六)每一培训项目结束后,总结上报本单位培训工作实施情况,提出培训建议。 第三十二条 民航基层管制单位的管制培训职责如下: (一)根据本单位各席位上岗位标准制定培训计划和准备培训材料,并适时修改、补充; (二)制定和实施本单位的上岗前培训、资格培训、设备培训、熟练培训、复习培训、附加培训、补习培训具体计划; (三)选拔岗位培训教员,组建培训组; (四)监督各项培训计划的实施,及时向本单位负责人和中心培训主管报告培训情况; (五)根据培训组的建议,决定结束培训、追加培训、暂停培训、继续培训或停止培训。 第三十三条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岗位培训教员(以下简称教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爱岗敬业,责任心强,保持对事物评价的客观性; (二)持有民航主管部门签发的有效空中交通管制执照并在空中交通管制岗位工作两年以上; (三)在现行岗位工作1年以上; (四)有良好的组织、协调和语言表达能力; (五)业务技能熟练,连续2年未因本人原因导致飞行事故征候(含)以上事件; (六)培训教员应当报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批准。 第三十四条 教员的职责如下: (一)将自己所掌握的管制知识、技能传授给受训者; (二)对受训者在受训期间的工作,进行不间断的指导、监督,并对其正确与否负责; (三)按照教学大纲进行培训并对教学质量负责; (四)适时对受训者进行讲评,指出不足并提出改进措施,适时填写培训记录; (五)每次实地操作和模拟培训结束,填写本规则附件六《培训/考核报告表》; (六)对见习期满的见习管制员提出继续见习或转为正式管制员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 教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培训情况向基层培训主管提出受训者结束培训的建议; (二)否定受训者发出的指挥指令和所做的协调、移交,随时对受训者进行考核; (三)参加总局或地区管理局组织的再提高培训; (四)享受规定的教员课时费补贴。 第三十六条 受训者在受训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各种规章制度,谦虚谨慎,勤奋好学; (二)尊敬教员,接受教员的指导、监督; (三)未经教员允许,不得发出指挥、管制移交指令和操作各种设备。 第四章 培训项目的实施与检查 第三十七条 培训应当在基层培训主管领导下按计划实施。 第三十八条 每种培训都应当成立培训组。进行资格培训时,每一培训组中只能有一名受训者;进行其他培训时,每一培训组中可有多名受训者;进行模拟操作和实地操作时,每名受训者应当有一名教员监督。 第三十九条 基层培训主管应当为每名受训者制定包括下列内容的培训计划: (一) 培训要求和预计完成时间; (二) 培训目标和内容; (三) 培训组的职责; (四) 受训者需要注意的事项。 第四十条 培训组教员应当根据培训计划编写教案和详细教学安排,并报知基层或中心培训主管。 第四十一条 培训过程中,基层管制单位培训主管应当随时注意培训进展情况,并做好下列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