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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准则依医疗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医疗法人财务报告之编制,应依本准则及有关法令规定办理之;其未规定者,依一般公认会计原则办理。 第 3 条 医疗法人应依会计事务之性质、业务实际情形与发展及管理上之需要,建立其会计制度。 前项会计制度之内容,应包括总说明、帐簿组织系统图、会计科目、会计凭证、会计簿籍、会计报表之说明与用法、会计事务处理程序、财务及出纳作业程序。 第 4 条 医疗法人会计年度应采历年制;会计基础采权责发生制;记帐单位为新台币“元”;财务报表编制单位得为新台币“千元”。 第 5 条 本准则所称财务报告,指财务报表、重要会计科目明细表、其他依本准则规定有助于使用人决策之揭露事项及说明。 医疗法人财务报表分类如下: 一、医疗财团法人:财务报表应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余绌表、净值变动表、现金流量表及其附注或附表;并由医疗财团法人之董事长、其设立或附设机构之负责人及主办会计人员就主要报表逐页签名或盖章。 二、医疗社团法人:财务报表应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社员权益变动表、现金流量表及其附注或附表;并由医疗社团法人之董事长、其设立或附设机构之负责人及主办会计人员就主要报表逐页签名或盖章。 前项主要报表及其附注,除新设立之医疗法人外,应采二期对照方式编制。 第 6 条 财务报告之内容应能允当表达医疗法人之财务状况、经营结果及现金流量,并不致误导利害关系人之判断及决策。 财务报告有违反本准则规定,经中央主管机关通知调整者,应予调整更正,并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申报更正后之财务报告。 第 7 条 为使财务报告详尽表达财务状况、经营结果及现金流量之资讯,应就下列事项加列注释: 一、组织沿革及业务范围说明。 二、声明财务报表系依本准则、医疗法、相关法令及一般公认会计原则编制。 三、重要会计政策之汇总说明及衡量基础。 四、会计处理因特殊原因变更而影响前后各期财务资料之比较者,应注明变更之理由及对财务报表之影响。 五、财务报表所列金额,有注明评价基础之必要者,应予注明。 六、财务报表所列各科目,如受法令、契约或其他约束之限制者,应注明其情形、时效及有关事项。 七、资产及负债应有区分流动及非流动之分类标准。 八、重大之承诺事项及或有负债。 九、净值或资本结构之变动。 十、长短期债款之举借。 十一、主要资产之添置、扩充、营建、租赁、废弃、闲置、处分、出租、出借、设定负担及变更用途。 十二、对其他事业之主要投资。 十三、与关系人之重大交易事项。 十四、重大灾害损失。 十五、提拨办理有关研究发展、人才培训、健康教育、医疗救济、社会医疗服务及其他社会服务事项之金额与支用情形。 十六、接受他人资助之研究发展计划及其金额。 十七、重要诉讼案件之进行或终结。 十八、重要契约之签订、完成、解除或终止。 十九、员工退休金之相关资讯。 二十、设立或附设机构之财务资讯。 二十一、投资衍生性商品之相关资讯。 二十二、重要组织之调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二十三、因政府法令变更而发生之重大影响。 二十四、其他为避免使用人之误解,或有助于财务报告之公正表达所必须说明之事项。 第 8 条 财务报告对于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提出日间所发生之下列期后事项,应加注释: 一、净值或资本结构之变动。 二、钜额长短期债款之举借。 三、主要资产之添置、扩充、营建、租赁、废弃、闲置、处分、出租、出借、设定负担或变更用途。 四、医疗服务规模之重大变动。 五、医疗服务政策之重大变动。 六、对其他事业之主要投资。 七、重大灾害损失。 八、重要诉讼案件之进行或终结。 九、重要契约之签订、完成、解除或终止。 十、重要组织之调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十一、因政府法令变更而发生之重大影响。 十二、其他足以影响今后财务状况、经营结果及现金流量之重要事件或措施。 第 9 条 资产区分为流动资产及非流动资产,并应作适当之分类。 资产预期于资产负债表日后十二个月内回收之总金额及超过十二个月后回收之总金额,应分别在财务报表表达或附注揭露。负债区分为流动负债及非流动负债,并应作适当之分类。负债预期于资产负债表日后十二个月内偿付之总金额及超过十二个月后偿付之总金额,应分别在财务报表表达或附注揭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