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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附式二: 民间公证券钢印,圆形,圆周直径四点四公分,内圆直径二点四公分;外围加铸民间公证人事务所英文名称字样,内圈文字排列如右下所示 (毋庸加方框) “The OOO Notary Public Office.Taiwna OO District Court, Repub-lic of China” (外围前段自左边三分之二处起顺时针方向排至右边三分之一处起逆时针方向平均排列至右边三分之一处,样式如下附图) (备注:附式二之附图请参阅高雄市政府公报 90 年夏字第 10 期 9 页) 第 10 条 公证书类,应使用纵二九七公厘,宽二一○公厘 (A4尺寸) ,每平方公尺七十公克重白色纸张;公、认证书用纸应加印法院公证处、民间公证人事务所、仅办认证民间公证人事务所或候补公证人事务所名称字样。 中、英文结婚公证书,应使用尺寸、加印字样同前,每平方公尺八十公克重,加印宽零点五公分“双喜”、玫瑰花、红心或其他表征幸福喜气图案之浅粉红色纸张。 第 11 条 公证人、佐理员或助理人办理或辅助办理公证事务,应以审慎、诚恳、和蔼之态度妥速为之;请求人就公证程序有所询问时,并应详为解答。 第 12 条 公证处及民间公证人受理公证或认证事件,应按年度以收件先后统一编号,并依编号之次序办理。 公证处置二人以上之公证人者,除指定专人办理之事件外,应依编号次序轮流分配之;民间公证人联合事务所之事务分配,依协议定之。 公、认证书字号如下: 一法院公证处:○○年度○院公字第○○○○号、○○年度○院认字第○○○○号。 二民间公证人:○○年度○院民公○ (公证人自择姓名中之一字) 字第○○○○号、○○年度○院民认○ (公证人自择姓名中之一字) 字第○○○○号。 三候补公证人:○○年度○院候公○ (公证人自择姓名中之一字) 字第○○○○号、○○年度○院候认○ (公证人自择姓名中之一字) 字第○○○○号。 第 13 条 公证人、佐理员或助理人依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前往查询或请求协助时,应出示身分证明文件。 第 14 条 经公证或认证之文书持住外国使用前,得声请外交部复验公证人之签章。 请求人检附由驻外馆处出具或经其公证、认证、证明之文书办理公证事务前,得声请外交部复验驻外馆处领务人员之签章。 请求人检附由外国驻华使领馆或授权代表机构出具或经其公证、认证、证明之文书办理公证事务者,公证人得向该机构查证;必要时,得请外交部复验外国驻华使领馆或授权代表机构之签字钤印。 第 15 条 佐理员及助理人应以其学识及经验,受公证人指挥监督,辅助办理下列事项: 一收受编号及登载公、认证事件。 二点收、整理及编订卷证目录。 三审查请求书状程式及通知补正。 四制作笔录或撰拟通知、查询等文稿。 五协助公证人查证及体验。 六协助制作、交付公、认证书及其附属文件正本、缮本、影本或节本。 七送达或通知阅览前款文书。 八编制收件簿、公、认证书、异议、阅览事件登记簿、其他相关簿册及报表。 九整理编订保管卷证。 一○已结卷证发还、归档。 一一解答询问及其他相关公证事务。 第 16 条 地方法院设公证分处时,应层报司法院核准。 前项公证分处,得置专任法院公证人或佐理员,或由公证处派员定期前往办理公证事务。其定期办理者,并应在该分处公告之。 第 17 条 依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兼充公证人者,得由地方法院院长派兼后,层报司法院备查。 法院公证人临时因故不能执行职务而该院无其他法院公证人代理时,由院长指定法官兼代之。 前二项兼任人员办理公证事务时,应以法院公证人名义行之。 第 18 条 公证处佐理员辅助法院公证人办理公证事务,应受主任公证人或公证人之指挥监督。 依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兼充佐理员者,得由地方法院院长派兼后,报请该管高等法院备查。 佐理员临时因故不能执行职务而无其他佐理员代理时,由院长指定书记官兼代之。 前二项兼任人员辅助办理公证事务时,应以佐理员名义为之。 第 19 条 民间公证人不得向所属法院以外之法院登录。 声请登录,应具声请书并缴验下列文件及其影本 (正本核验后发还) : 一民间公证人遴任证书。 二身分证明。 三职前研习成绩合格或免经职前研习证明。 四加入公证人公会之证明。但未加入地区公证人公会为赞助会员之许可兼业律师者,不在此限。 五已参加责任保险及缴保费之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