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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职章、钢印之印鉴及签名式一式十二份 (其中十一份转送外交部存参) 。 七拟设事务所地址及使用权利之证明。 八公证文书编号字别 (○○院民公 (认) ○字) 。 九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前项第四款、第五款之证明文件,于地区公证人公会成立或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开办民间公证人责任保险业务前,得暂免缴验。但应于地区公证人公会成立或民间公证人责任保险业务开办后一个月内补正之;逾期不补正者,得注销其登录。 第 20 条 声请登录之民间公证人,有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五条所定情事、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三项及第三十八条规定或有其他不得执行职务情形者,法院应驳回其声请。 第 21 条 民间公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注销登录: 一自行声请注销。 二死亡。 三退职、免职、撤职或离职。 四事务所迁移至所属法院管辖区域外。 五其他不得执行职务之情形。 第 22 条 法院依前二条规定驳回登录声请或注销登录者,应层报司法院备查。 第 23 条 民间公证人登录或注销登录,所属法院应按月造册层报司法院并送登司法院公报。 第 24 条 所属法院应于公证处备置记载下列事项之民间公证人名簿,并供民众查参: 一姓名、性别、出生年月。 二民间公证人 (候补公证人) 遴任证书字号。 三事务所或联合事务所名称、地址、电话及电子邮件信箱帐号。 四助理人姓名、出生年月、学、经历。 五登录年月日及其号数。 六加入公证人公会年月日。 七公证事务权限 (公认证、仅办文书认证) 及公证文书编号字别。 八得办理之外文公证事务。 九奖惩事项。 一○注销登录年月日及其依据。 前项名簿,得以电磁纪录制作、查阅;登录事项变更时,民间公证人应随时声报备查。 第 25 条 民间公证人之事务所,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于所属法院管辖区域外设事务所;迁移时亦同。 二于任何地区设二以上事务所。 三于任何地区与律师、会计师、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人或其他专业人员设联合事务所、分事务所、办事处、其他类似名目或合署办公。但许可兼业律师者,得与律师设联合事务所或合署办公。 四未经司法院许可,将事务所迁移至指定地区以外之区域。 前项第三款但书情形,所属法院认不当者,得禁止之。 第 26 条 民间公证人设立或迁移事务所时,应检具下列文件报请所属法院层转司法院许可: 一民间公证人证书影本一份。 二身分证正、反面影本各一份。 三拟设事务所所址之使用权利证明文件影本一份。 第 27 条 民间公证人事务所,以声请设立者为负责公证人,对其业务及事务所人员负督导责任;二以上民间公证人联合声请设立者,应以其中一人为负责公证人。 第 28 条 民间公证人事务所应悬挂载明“○○○○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联合) 事务所 (○○○为公证人姓名,联合事务所则为全部公证人姓名 ) ”、“○○○○地方法院所属候补公证人○○○事务所 (○○○为候补公证人姓名) ”之标帜;经遴任仅办理文书认证者,并应加注“仅办认证不办公证”八字。 前项标帜型式,由司法院定之。 非民间公证人事务所,不得使用民间公证人事务所或类似名称。 第 29 条 民间公证人应将民间公证人遴任证书、通晓英文第一级、第二级或其他外文核定证明及收费标准悬挂于事务所明显处所。 第 30 条 本法第二十八条所定助理人,不包括民间公证人事务所内未直接辅助办理公证事务之其他人员。 助理人人数不限,应就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之已成年中华民国国民或曾任法院公证佐理员经铨叙合格者聘雇之。但有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七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雇。 第 31 条 民间公证人聘雇助理人,应检具下列文件声请所属法院许可: 一声请书。 二聘雇契约书影本。 三助理人身分及学经历证明文件影本,如系外文,应附中文译本;境外发给者,应经驻外馆处或其他有权机关授权之团体证明。 前项第二款聘雇契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聘雇之民间公证人姓名、所属法院及事务所所址。 二助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证字号及住居所。 三工作内容。 四聘雇期间。 第 32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属法院对聘雇助理人之声请,得不予许可: 一违反本法或本细则规定者。 二检具之文件记载不详或不符规定,经通知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者。 三违反其他法令规定情节重大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