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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5-26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573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公证法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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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72 条
  
  认证文书,公证人应询问请求人是否了解文书内容,并于认证书 (附式七) 内记明其事由及认之方法。
  
  认证文书,应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条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制作认证书,连缀于请求认证之文书交付请求人,并另作一份连缀于认证文书之缮本或影本留存;依本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认证者,以经认证之文书缮本或影本留存。
  
  第 73 条
  
  认证私文书,当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于公证人前,承认私文书上当事人之签名或盖章为当事人本人所为,公证人应于认证书内记明其事由。
  
  第 74 条
  
  请求认证之文书内容无从查考或不明,请求人仍坚请办理并记明笔录者,公证人得予认证;但应于认证书注明:“本公证人仅认证文书内○○○签名 (签章) 真正 (或缮本、影本与原本、正本对照相符) ,至其内容,不在认证之列”等字句,以促当事人及接受文书者注意。
  
  第 75 条
  
  依本法第二条第二项第一款请求认证涉及私权事实之公文书原本或正本者,应于请求书表明文书将持往使用之地区及用途。
  
  认证公文书原本、正本、缮本或影本时,应以行文、亲自前往或其他适当方式向作成名义之机关或公务员查证。
  
  第 76 条
  
  认证文书翻译本时,除第五条之一第一项第一款规定情形外,公证人就翻译语文与原文文义是否相符,应予审认;认证书及原文文书应连缀于翻译本,并加盖骑缝章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为连续。
  
  前项认证书内应加盖“本翻译本文义核与连缀之原文文书文义尚属相符”之中、英文戳记并由公证人签名;签名得签英文姓名或姓名缩写。
  
  前二项及第五条之一第二项规定,于以直接注记方式认证或认证英文文书或其翻译本时准用之。
  
  第 77 条
  
  本法第一百零二条所定具结,除以直接注记方式认证者外,应于另纸结文为之。
  
  结文原本应连缀于认证文书,一并交付请求人,另以结文影本附卷保存。
  
  公证人应视相关法规、请求人需求、认证文书内容、性质、持往使用地区、目的等因素,决定是否命请求人到场并具结。
  
  第 78 条
  
  依本法第一百零六条以直接注记方式认证时,应于文书原本、缮本、影本或翻译本之空白处、背面或另纸为之;另纸应连缀于认证之文书,并加盖骑缝章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为连续。
  
  前项文书有增删、涂改、损坏或形式上显有可疑之点者,公证人应于文书增删、涂改、损坏、可疑之点或其他空白处记明其事由并加盖职章或签名;如系外文文书,得仅签姓名缩写。
  
  第 79 条
  
  信函认证,应由当事人提出信函一式三份,如对造人为二人以上时,应按人数增加份数,载明对造人姓名、住居所,并缴足送达费用。
  
  前项信函内容,宜力求简明扼要,不得有恫吓、谩骂、猥亵之词句,如有增删、涂改,当事人应记明字数并盖章。
  
  第一项信函之送达,准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之规定。但公示送达及嘱讬送达,不在此限。
  
  公证人送达寄往境外之信函时,应使用国际邮件回执,不使用送达证书。
  
  第 80 条
  
  结婚证书之认证,应由男女当事人及于结婚证书上签名或盖章之证人二人,携带身分证明文件亲自到场签名。
  
  第六十条 及第六十一条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 81 条
  
  离婚证书之认证,应由男女当事人及于离婚证书上签名或盖章之证人二人,携带身分证明文件亲自到场签名。
  
  第六十六条 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 82 条
  
  公证或认证事件,应由公证人核定其应收费用数额;收取费用后应掣给收据及收费明细表。
  
  请求人申报之标的价额,公证人认为与实际情形不符者,应依职权调查核定之。
  
  公证费用收据副联应附于公、认证卷内保存之。
  
  第 83 条
  
  公证处或公证分处收取公证费用,应依法院财务处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 84 条
  
  土地或房屋租赁契约之公证费用,依租金总额或租赁物公告现值二者较高者,为其标的价额;如约定有保证金或押租金者,并计之;并有违约事项或违约金之约定者,违约事项及违约金部分不并计公证费用。
  
  就租赁契约约定迳受强制执行者,依前项标准算定之公证费用加收二分之一。
  
  前二项规定,于土地或房屋借用契约之公证,准用之。
  
  第 85 条
  
  不动产买卖契约之公证费用,依契约所载买卖价额或买卖标的物公告现值二者较高者,为其标的价额。
  
  第 86 条
  
  本法第一百十五条所定体验费,于公证人就请求公证之法律行为或私权事实本身出外至现场实际体验时,始能收取;公证人、佐理员或助理人就请求事件出外查证时不得收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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