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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5-26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573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公证法施行细则

[接上页]

  前项事由,公证人宜向请求人说明或于公、认证书原本、正本、缮本、影本、节本内记明。
  
  第 59 条
  
  公证人交付公证书正本后,发现有误写、误算或其他类此显然错误或内容有脱漏者,公证人得随时或依声请作成更正或补充之处分,并将处分通知请求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关系人。
  
  前项规定,于交付公证书缮本、影本或节本情形准用之。
  
  公证人依第一项规定作成之更正或补充处分,不另收取费用。
  
  第 60 条
  
  请求公证结婚,应提出婚姻状况证明文件;请求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并应提出各该文件:
  
  一未成年人而其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者,已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允许之证明文件。
  
  二现役军人者,军事主管长官核准或视同核准结婚之证明文件。
  
  三外国人、外国军人,依其本国法须经核准始得结婚者,其本国主管长官核准结婚之证明文件。
  
  前项证明文件如系境外出具者,应经驻外馆处或有权机关授权团体证明;由外国驻华使领馆或授权代表机构出具者,应经外交部证明。
  
  第 61 条
  
  举行公证结婚典礼时,请求公证结婚之男女当事人及证人,应携带身分证明文件亲自到场,并在公证结婚证书上签名;当事人未成年时,其法定代理人亦同,不能到场者,应提出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证明文件。
  
  公证人应当场询问结婚人有无结婚之真意。
  
  第 62 条
  
  公证结婚仪式,应于公证处礼堂或其他适当处所公开举行,公证处礼堂之布置应喜气、温馨,并揭示其进行程序 (附式六) ;于其他处所举行时,应注意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条第一项所定公开仪式之要件。
  
  公证结婚仪式,除法院公证结婚或公证人预先声明系举行集团结婚仪式或经当事人同意者外,不得合并举行。
  
  第 63 条
  
  公证人主持结婚典礼,应着黑色红边制服 (如附图) ;宣读结婚公证书及致词,应态度恳切、言词清晰、快慢适度,致词应以祝贺及增进家庭幸福为内容。
  
  第 64 条
  
  收养意思表示书面之公证,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有配偶者收养子女时,应与其配偶共同为请求人。
  
  二被收养者为未成年人时,除本人亲自到场外,应由其父母或监护人亲自到场签名同意。
  
  三有配偶者被收养时,应得其配偶之同意。
  
  四收养关系之一方为外国人者,应提出收养合乎其本国法之证明文件。
  
  前项公证,公证人应说明未经法院认可前,收养契约不生效力之旨,并于公证书记载上开说明及当事人就此所为之表示。
  
  第 65 条
  
  生父请求公证认领非婚生子女者,请求书应载明非婚生子女及其生母之姓名、住居所。
  
  公证人公证前,宜先征询非婚生子女及其生母之意见,不同意时,得拒绝受理;无法征询意见时亦同。
  
  第 66 条
  
  公证两愿离婚书面,应由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请求人,并偕同证人两人到场,请求人为未成年人者,应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并应共同到场于公证书上签名。
  
  公证人应审酌离婚协议内容是否符合当事人真意,向当事人说明未向户政机关办毕离婚登记前,两愿离婚尚未有效成立之旨,并于公证书记载上开说明及当事人就此所为之表示。
  
  第 67 条
  
  全国公证人公会联合会成立前,依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及第四项规定应送交该会保存之公、认证遗嘱缮本,由法院公证处或承办之民间公证人各自集中保管,俟该会成立后函请送交时,再送交保存之。
  
  第 68 条
  
  全国公证人公会联合会应置遗嘱缮本登记簿,依序记载下列事项:
  
  一遗嘱缮本送达日期。
  
  二遗嘱人姓名、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及住居所。
  
  三遗嘱种类及公、认证书字号。
  
  四作成公、认证遗嘱之年月日、公证人姓名或驻外馆处名称。
  
  前项登记簿,除以电磁纪录制作者外,应于簿面注明使用起讫日期、号数及页数,由记载人签名。
  
  第 69 条
  
  公证遗嘱,应由遗嘱人及其指定之见证人,携带身分证明文件亲自到场办理,不得由代理人代为请求。
  
  第 70 条
  
  密封遗嘱,应由遗嘱人于遗嘱上签名后,将其密封,并于封缝处签名,由遗嘱人及其指定之见证人,携带身分证明文件亲自到场办理,不得由代理人代为请求。
  
  第 71 条
  
  公证人办理遗嘱公证或认证,应向遗嘱人说明民法关于特留分之规定;遗嘱人为外国人或我国侨民,依形式审查应为继承人为我国人者,亦同。
  
  公证人应于公证书或认证书记载前项说明及当事人就此所为之表示,必要时并得注明:“于继承开始时,其遗嘱内容如有违反特留分之规定者,相关继承人得依法扣减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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