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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47 条 债权人就公证书记载之他人债权认为有虚伪,得代位债务人提起确认债权不存在之诉。 前项确认之诉系属后,强制执行程序开始者,得变更为代位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并得依本法第十三条第三项但书之规定以裁定停止执行。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后,第三人代位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时,亦同。 第 48 条 当事人就已届清偿期之债权请求作成公证书者,不得附载迳受强制执行。 第 49 条 公证或认证请求书 (附式三) ,应由请求人或其代理人依式逐项填明并签名,其不能签名者,得使他人代书姓名,由请求人或其代理人盖章或按指印,并由代书人记明其事由及签名。 以言词请求者,笔录应记载请求书规定之事项,并当场向请求人或其代理人朗读或令其阅览,经其承认无误后,由请求人或其代理人签名,其不能签名者,准用前项规定。 第二项规定,于请求阅览或交付公证文书正本、缮本、影本或节本者,准用之。 第 50 条 请求人请求作成公证文书、交付公证文书正本、缮本、影本、节本或阅览公证文书,应提出下列文件: 一请求人为本人者,本法第七十三条所定之身分证明文件。 二请求人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而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请求者,具有法定代理人资格之证明文件。 三请求人为法人或非法人之团体者,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资格证明文件。 四由代理人请求者,本法第七十六条所定之授权书。 五请求人就须得第三人允许或同意之法律行为为请求而第三人未到场者,本法第七十七条所定已得允许或同意之证明书。 请求人之继承人或就公证事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人,请求交付公证书正本、缮本、影本、节本或阅览公证文书,应提出本法第七十三条所定之身分证明及为继承人或就公证事件确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证明文件。 第 51 条 有下列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公证人应拒绝公、认证之请求;有第五款情形者,得拒绝请求。但其情形可补正者,公证人应当场或定期先命补正: 一请求不合程式或不备其他法定要件。 二不属本法第二条所定得作成公证书或认证文书之范围。 三有本法第七十条所定违反法令事项及无效法律行为之情事。 四请求认证内容与公文书记载事项相反。 五请求认证之内容无从查考或不明。 第 52 条 公证人就请求事件询问请求人、继受人、利害关系人或其代理人,认有必要或经受询问人声请时,应由佐理员或助理人作成笔录,记载下列事项: 一询问之处所及年、月、日。 二受询问人及到场请求人或其代理人之姓名。 三询问事项及其结果。 前项笔录,应当场向受询问人朗读或交其阅览,确认无讹后,制作笔录人、公证人、受询问人及在场人应于笔录内签名。 受询问人对笔录之记载有异议时,得声请更正或补充之;笔录制作人认异议为不当不予更正或补充时,应于笔录内附记其事由。 请求人、继承人、利害关系人或其代理人以言词陈述者,准用前三项之规定。 第 53 条 公证人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以书面拒绝请求时,应于受理请求书后三日内制作处分书 (附式四) 附具理由,并送达于请求人。 公证人以言词拒绝请求时,应于笔录或请求书内记明其事由。但请求人要求说明其理由者,应于拒绝后三日内付与理由书。 拒绝请求之处分书及理由书,应盖用公证人职章。 第 54 条 本法第七十六条所定代理人,不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内。 事件由代理人代为请求,或代理人经请求人之许诺,得为双方代理或为其自己与请求人间之法律行为或私权事实公、认证者,公证人认有必要时,得通知请求人本人到场;本人不到场者,得拒绝其请求。 应由请求人亲自到场办理之事件,不得由代理人代为请求。 第 55 条 本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第四款至第六款规定之人,经请求人全体同意为见证人者,公证人应于公证书或认证书内记明其事由。 第 56 条 公证书正本、缮本、影本应依原本 (附式五) 作成;节录缮本仅就与请求人或法律人利害关系人有关部分节录作成之。 第 57 条 公证人交付公证书正本、缮本、影本或节本之年、月、日,与其作成之年、月、日相同者,仍应分别记载之。 第 58 条 经公证或认证事件,依其他法令规定,以经主管机关登记、法院认可、许可或完成其他程序为生效或对抗第三人之要件者,于登记完毕、经认可、许可或完成相关程序后,始生该项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