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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费用时间之计算,以公证人至现场后,实际就请求事件开始进行体验之时间为准,不包括在途舟车时间;一次体验数个请求事件时,时间以总体验时间计算。 第 87 条 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所称公证书,包括视为公证书一部之书面附件;所定张数,按该次请求事件交付请求人之每份公证书正本所应加收部分张数合并计算。 书面附件无法按字数计算或为外文文书、图片者,不以字数而按实际张数计算。 第 88 条 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所称公证人,系指经司法院核定通晓英文第一级、第二级或其他外文者;同条所定以外文作成公证书或认证文书翻译本,不包括公证人依本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于公证文书附记外文或作成所附译本之情形。 第 89 条 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所定着手执行职务,系指公证人受理后,已开始就公、认证本旨事项作形式审查、说明或与请求人就请求内容为谘谈等,经公证人说明撤回应缴纳之费用,请求人仍坚持撤回之情形。 请求人所为前项表示,应记明笔录,由请求人或其代理人签名。 请求人、代理人未到场、拒绝签名、无法通知或拒绝缴纳撤回费用时,公证人应记明事由或作成笔录附卷。 第 90 条 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项所定费用,系指请求人、继受人或利害关系人依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请求交付公、认证书及其附属文件缮本、影本或节本情形,不包括原请求事件应发给请求人之公、认证书正本份数。 依同条第二项规定收取翻译费之情形如下: 一于公证文书附记外文。 二公证文书依请求人请求另附外文译本。 第一项后段请求事件应发给之公、认证书正本份数,按请求人一人一份定之;每一案号请求事件全部加发正本份数,以四份为限,超过四份时,得经请求人同意改依发给缮本、影本或节本方式办理。 第 91 条 民间公证人及助理人出外执行职务之交通费、住宿费及缮杂费,比照国内出差旅费报支要点荐任级以下人员标准计算。但因事实上需要经请求人同意并记明笔录者,得搭乘飞机或定价较高之交通工具及参照简任级以上人员标准收取住宿费及缮杂费。 第 92 条 地区公证人公会会员及赞助会员之权利义务,除本法及本细则别有规定外,依章程之规定。 赞助会员之入会费及常年会费,按会员应缴数额三分之一缴纳之。 会员大会议决时,赞助会员表决权之累计总数,不得超过按会员人数计算所得表决权总数之三分之一。 前项赞助会员表决权之取得,依亲自出席该次会议者报到先后顺序决定,未取得表决权者,不得参与表决。 第二项、第三项所定比例,得经会员大会议决调整之。 第 93 条 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所称会员,包括许可兼业律师者之赞助会员。 第 94 条 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项所称该地区民间公证人,系指地区公证人公会之会员及许可兼业律师者之赞助会员。 第 95 条 地方法院、全国公证人公会联合会及地区公证人公会,得视实际需要,自行或联合办理公证之宣传、推广及劝导,并将办理情形层报司法院备查。 第 96 条 本法施行前,各地方法院公证处已受理尚未终结之事件,依本法办理之。 但应缴纳之公证费用,依受理时规定计算收取之。 第 97 条 本细则自中华民国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施行。但第十条用纸、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各簿及应载事项、第四十九条第一项附式三请求书、第五十三条第一项附式四处分书、第五十六条附式五公证书原本及第七十二条附式七认证书之规定,法院公证处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