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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所属法院许可后,发现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销或废止其许可。 第 33 条 助理人辞职、遭解雇或不续聘时,民间公证人应即向所属法院陈报。 第 34 条 公证人应置下列各簿,除以电磁纪录制作者外,并应于簿面注明使用起讫年月日、号数及页数: 一收件簿。但法院公证处或民间公证人联合事务所,得备置共用之收件簿。 二公证书登记簿。但仅办理文书认证事务者,得毋佣备置。 三认证书登记簿。 四阅览登记簿。 五异议事件登记簿。 第 35 条 收件簿应按日期及收件先后顺序编号连续登记,载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代理人姓名、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及住居所;如系法人或其他团体者,其名称、核准字号及事务所。 二案由 (公证或认证) 。 三作成证书日期、字号或处理结果;停止办理时,收取之公证费用。 四送交正本、缮本、影本或节本份数、日期。 前项收件簿之增、删、涂改或空白,准用本法相关规定处理;其以电磁纪录制作者,应于相关栏位记明其事由。 第 36 条 公证书登记簿应依公证书作成日期及编号顺序登记,载明下列事项: 一收件簿编号。 二公证书字号及案由 (种类) 。 三标的金额或价额。 四公证费用。 五请求人、代理人姓名、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及住居所;如系法人或其他团体者,其名称、核准字号及事务所。 六作成之年、月、日。 七有无强制执行条款及其种类。 八归档日期。 九销毁日期。 一○遗嘱经公证者,缮本送交全国公证人公会联合会日期。 前条第二项规定,于前项登记簿准用之。 第 37 条 认证书登记簿应依认证书作成日期及编号顺序登记,载明下列事项: 一收件簿编号。 二认证书字号。 三认证文书种类及案由 (种类) 。 四标的金额或价额。 五认证费用。 六请求人、代理人姓名、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及住居所;如系法人或其他团体者,其名称、核准字号及事务所。 七认证之年、月、日。 八归档日期。 九销毁日期。 一○认证遗嘱者,缮本送交全国公证人公会联合会日期。 第三十五条 第二项规定,于前项登记簿准用之。 第 38 条 阅览登记簿应记载请求阅览日期、阅览之文书名称、字号、阅览人姓名、身分证明文件字号、住居所、与请求人之关系。 异议事件登记簿应记载异议日期、异议之公证文书字号、异议人姓名、身分证明文件字号、住居所、与请求人之关系及异议结果。 第三十五条 第二项规定,于前二项登记簿准用之。 第 39 条 公证处应制备公证须知,公证、认证请求书、范例及各种契约例稿,以供当事人阅览及采用。 前项所定书稿,民间公证人得于事务所制备之。 第 40 条 依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于公证书载明应迳受强制执行,其给付约定期限者,应记明给付之时期或可得确定之给付时期。债务人于给付期届至时未为给付者,得为强制执行。 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之给付,未约定清偿期而声请强制执行者,债权人应提出经催告之证明。 第 41 条 依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于公证书载明应迳受强制执行者,其给付之标的,宜依下列各款规定记载之: 一金钱债权:载明货币之种类及金额。 二代替物:载明其名称、种类、数量、品质、出产地、制造厂商或其他特定事项。 三有价证券:载明其名称、种类、发行年、月、面额及张数。 四特定之动产:载明其名称、种类、数量、品质、型式,规格、商标、制造厂商、出厂年、月或其他足以识别之特征。 五建筑物:载明其坐落、型式、构造、层别或层数、面积或其他识别事项。 六土地:载明其坐落、类目、四至、面积 (宜附图说) 及约定使用之方法。 第 42 条 当事人依双务契约互负给付义务,约定应迳受强制执行者,应依前二条规定,将其相互应为之给付,于公证书内载明。 第 43 条 利息或租金之给付,约定应迳受强制执行者,应于公证书内载明其每期给付之金额或计算标准及给付日期。 第 44 条 违约金之给付,约定应迳受强制执行者,应将其违约事实及违约时应给付之金额,于公证书内载明。 第 45 条 承租人交付出租人之押租金或保证金,约定应于交还租赁物后返还并迳受强制执行者,应将其金额于公证书内载明。 第 46 条 依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所为之给付,约定为分次履行之期间,如迟误一次履行,其后之期间视为亦已到期,得对其全部为强制执行者,应于公证书内载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