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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6 条 放射性物质各包件之设计、制造、试验、文件建档、使用、维护与检查,以及运送与运送中之贮存等作业,均应建立品质保证计划,以保证各项作业均能符合本规则之规定。 第 17 条 包装在制造及使用时,主管机关得视需要前往检查,业主须提供相关文件或成品,保证下列事项: 一包装之制造方法及使用之材料均符合原核准之设计。 二依照核准之设计所制成之各包装,已执行定期检查,并保持良好状况,以便在重复使用时,仍能保证可继续符合本规则之规定。 对不须经主管机关核准之设计,主管机关得要求讬运人提供书面文件,证明此等包件符合本规则相关规定。 第 18 条 放射性物质之运送,未能完全符合本规则规定者,得以经主管机关专案核定之特殊安排方式运送。 前项作业为国际间运送者,应请求多边核准。 第 19 条 放射性物质依其型式,分为低比活度物质、特殊型式放射性物质、低扩散性放射性物质、含有可分裂物质及六氟化铀等。 包件以其盛装放射性包容物之数量、性质及包装之设计,分为甲型、乙型、丙型、工业、微量包件五种;包件含有可分裂物质或六氟化铀者,应符合相关规定。含六氟化铀之包件并应符合含有可分裂物质包件之管制相关规定。 放射性物质、包装及包件应符合附件三及附件四之相关规定。 第 20 条 运送指数及核临界安全指数之决定,见附件五。 第 21 条 包件及外包装应按其运送指数及表面辐射强度,依附件六之规定予以分类。 运送时应遵守附件六中标示、标志及标示牌之规定。 第 22 条 运送包件总质量在五十公斤以上时,应将其允许盛装之最大总质量,以清晰耐久之方式标示于包装外面。 第 23 条 包件中之放射性物质,应受附件七及附件八中相关规定之限制。 第 24 条 作为空运之各型包件,在周围温度为摄氏三十八度且无隔热情况下,其可接近表面之温度,不得超过摄氏五十度。 第 25 条 作为空运之各型包件之设计,在周围温度自摄氏零下四十度至摄氏五十五度的条件下,其完整性仍应不致受到损害。 第 26 条 作为空运之放射性物质包件应有包封容器,此包封容器应可承受周围压力下降至五千帕斯卡 (○.○五一公斤力每平方公分) 仍不致渗漏。 第 27 条 放射性物质包件在交运前,应符合第二十八条及第二十九条规定,并由讬运人或其代理人予以确认。 第 28 条 包件在第一次交运前应符合下列之规定: 一包封容器之设计压力,大于三万五千帕斯卡 (○.三五公斤力每平方公分) 表压者,应保证已依核准之设计,使每一包件之包封容器在此压力下均能保持其完整性。 二对每一乙型及丙型包件与每一含有可分裂物质之包件,应保证其屏蔽、包封容器以及其热传导性能均已符合所核准设计之限制或在所指定范围以内。 三对每一含有可分裂物质之包件,当中子吸收体被特别列为包件之一部分时,应加以检验,以确认该吸收体之存在及分布均符合可分裂物质包件之规定。 第 29 条 包件在每次交运前应符合下列之规定: 一应确认所有包件均已符合本规则之相关规定。 二应确认所有未能符合本规则附件三中壹、四款规定之吊升配件均已移除或使其失去吊升功能。 三应确认每一乙型包件与丙型包件及每一含有可分裂物质之包件,及每一特殊型式放射性物质与低扩散性放射性物质,均符合其核准证书上所记载之规定及本规则之有关规定。 四乙型包件及丙型包件应予留置至其平衡状况已接近至足以证明符合有关温度及压力之交运规定。但经主管机关核准免除者不在此限。 五对乙型包件及丙型包件,应予确认所有放射性包容物包封容器上之封口及其他开口,均已关闭妥善且无逸泄现象。必要时并得使用封缄以确保符合本规则附件三中参、一、 (四) 款及附件七中三、 (一) 款之规定。 六对含可分裂物质之包件,应先对其中已照射核燃料之同位素成分进行测量,以确认次临界评估 (见附件三) 时所使用之中子增值,相对于此测量之同位素成分为较保守之估计。包件有附件三中柒、二款之阻止水渗入或漏出之特殊措施者,应确认每一包件均已通过该条规定之证明不渗漏试验。 第 30 条 放射性物质交运时,讬运人应将放射性物质交运文件及物质安全资料表一式二份交付运送人。放射性物质交运文件应载明之事项见附件九。 “物质安全资料表”之格式及填载事项,应依行政院劳工委员会订定之“危险物及有害物通识规则”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