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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3-01-08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282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放射性物质安全运送规则

[接上页]

  六温度改变之可能影响。
  
  第 47 条
  
  可分裂物质包件之排列堆积,均应保持其次临界。
  
  第 48 条
  
  可分裂物质之运送,每次只运送下列规定之一者,得视为非可分裂放射性物质包件管制:
  
  一个别包件含有十五公克以下之可分裂物质,且包件外界最小尺寸在十公分以上者。对未包装之物质,装载于单一运送工具上讬运物品,亦不得大于十五公克。
  
  二包件含有均匀含氢可分裂物质溶液或混合物,且符合附表十二中所列状况者。对未包装之上项物质,其数量限制应依附表十二装载于单一运送工具中之规定。
  
  三包件中所含铀二三五之质量在铀总质量百分之一以下,其中钸与铀二三三之总含量在铀二三五质量之百分之一以下,且为均匀分布者。此外铀二三五为金属、氧化物或碳化物形式者,则在包件中不应形成格架安排。
  
  四包件在任何十公升体积中可分裂物质之含量在五公克以下,且包件中之放射性物质,在例行运送状况下,其可分裂物质仍能保持前述之分布限值者。
  
  五钸之含量在一公斤以下之个别包件,且其钸二三九、钸二四一或其任何组合之质量在钸总质量百分之二十者以下。
  
  六包件中含有浓缩铀二三五之硝酸铀醯基溶液,其铀二三五之质量在铀总质量百分之二以下,其中钸及铀二三三之总含量在铀二三五质量之千分之一以下,且氮与铀之原子比数为二或二以上者。
  
  前项第一、二及四款可分裂物质中所含铍或氘之质量不得超过千分之一可分裂放射性物质之质量。
  
  第 49 条
  
  核临界安全指数为零之可分裂物质包件,得与非可分裂放射性物质之包件共装于同一外包装中运送。
  
  核临界安全指数不为零之可分裂物质包件,不得以外包装载运。
  
  第 50 条
  
  微量包件应符合附件三中第陆项之相关规定,且其外表面任一点之辐射强度不得大于每小时五微西弗。
  
  第 51 条
  
  微量包件外表面之非固着污染,不得超过附表十三规定之限值。
  
  第 52 条
  
  微量包件中含有可分裂物质时,应符合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且包件外表之任一尺寸不得小于十公分。
  
  第 53 条
  
  运送低比活度物质或表面污染物体之数量,以每一包件、物体、物体之集合,在无屏蔽情况下,距其外表面三公尺处之辐射强度,不得大于每小时十毫西弗。
  
  第 54 条
  
  含有可分裂物质之低比活度物质及表面污染物体,应符合可分裂物质各项管制规定。
  
  第 55 条
  
  含有低比活度物质或表面污染物体之包件,包括以罐槽或货柜包装之包件,其表面之非固着污染不得超过附表十三之规定。
  
  第 56 条
  
  第一类低比活度物质 (见附件一) 及第一类表面污染物体 (见附件二) 符合下列规定者,得不包装运送:
  
  一除仅含有天然放射性核种之矿石外,其他物质在例行运送中,不可自运送工具中逸出或失去其屏蔽。
  
  二除仅运送第一类表面污染物体,且其可触及及不可触及表面上之污染在第六条第八款污染定义之十倍以下者外,运送工具应为专用。
  
  三第一类表面污染物体不可触及表面之非固着污染可能在附件二、一、(一) 款规定之数值以上时,应采取措施使放射性物质不致污染运送
  
  工具。
  
  第 57 条
  
  低比活度物质 (见附件一) 及表面污染物体 (见附件二) 除符合前条规定者外,应依照附表二规定选择适当之包件。第二类与第三类低比活度物质及第二类表面污染物体均不得以未包装方式运送。
  
  第 58 条
  
  任何单一运送工具装载之低比活度物质及表面污染物体之总活度,不得超过附表九规定之限值。
  
  第 59 条
  
  在例行运送中,包件外表面上之非固着污染,不得超过附表十三规定之限值。
  
  外包装、罐槽及货柜之外表面及内表面之非固着污染,亦不得超过附表十三规定之限值。
  
  第 60 条
  
  包件有明显或可能受损、泄漏时,应限制对该包件之接近。辐射防护人员应尽速侦测、评估其污染及辐射强度。侦测范围应包括包件、运送工具、装货卸货地区,必要时并应包含同一运送工具之其他物品,并应采取保护人员健康之其他措施以减少因该项包件损坏或泄漏导致之后果。
  
  第 61 条
  
  包件泄漏之放射性包容物,于一般运送状况下超过许可限值时,包件可在辐射防护人员监督下予以移去;其在修复及除污前,不得继续运送。
  
  第 62 条
  
  经常装载放射性物质之运送工具及设备,应定期检查其污染程度。此项检查之频度,应视所载放射性物质污染之可能性及其范围而定。
  
  第 63 条
  
  任何运送工具、设备或其一部分,在运送过程中遭受污染在附表十三规定之限值以上时,应在辐射防护人员监督下尽速除污,使其非固着污染低于附表十三规定之限值,且其表面固着污染之辐射强度小于每小时五微西弗,始可再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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