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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64 条 专用于运送低比活度物质或表面污染物体之外包装、货柜及运送工具,不受第五十九条及前条有关内表面非固着性污染之限制。 第 65 条 曾盛装放射性物质之空包装,符合下列规定者,得作微量包件运送。 一包装保养情况良好,且应予妥封。 二包装结构体中之铀或钍,其外表以无放射性之金属或其他坚实材料所覆盖。 三包装内部非固着污染,在附表十三微量包件规定活度限值之一千倍以下。 四包装外部所贴有关放射性类别及其他危险性之标志均已移去或覆盖。 第 66 条 放射性物质以铁路或道路运送时,其交运、运送或贮存除应依本章第二十七条至第六十五条及第八十条至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外,并应依第六十六条至第七十一条之规定。 第 67 条 铁路或道路车辆,装载放射性物质包件、外包装、罐槽、货柜,或装载专用之讬运物品,其铁路车辆两侧,或道路车辆两侧及后侧均应分别显示图六所示之标志。车辆两侧无围栏者,标志可直接固定于载运容器上。载运容器如为体积庞大之罐槽或货柜,其标志之尺寸应予配合放大。任何与载运物品无关之标志应予拆除或覆盖。 前项标志由讬运人制备,交由运送人依规定使用。 第 68 条 车辆载运之物品为未包装之第一类低比活度物质 (见附件一) 或第一类表面污染物体 (见附件二) 者,或专用车辆之讬运物品系已包装且属于同一联合国编号 (见附表十四) 之放射性物质,则该编号应以高度在六.五公分以上之黑色阿拉伯数字显示于图六标志下半部白色底上,或使用图七所示之标示牌,并将此附属标示牌显示于紧邻各主标志之位置。 前项附属标志及标示牌亦应由讬运人制备,交由运送人依规定使用。 第 69 条 装载讬运物品之车辆为专用者,其辐射强度应受下列规定之限制: 一车辆备有车厢,在运送中可阻止人员接近车厢内部;车辆内部之包件或外包装,于运送中能保持固定;且在运送途中无装卸操作时,则每一包件或外包装外表面任一点,不得超过每小时十毫西弗。 二车辆外表面任一点,包括其上下两表面,不得超过每小时二毫西弗。 为开敞式车辆,则在车辆外缘投影之垂直平面上任一点,以及在载运物品上表面,车体下表面任一点,不得超过每小时二毫西弗。 三在距车辆外侧垂直平面二公尺处,不得超过每小时○.一毫西弗。 第 70 条 载运放射性物质之车辆为非专用者,或未能满足前条第一款之各种限制,则每一包件或外包装外表面上任一点,其辐射强度不得超过每小时二毫西弗,运送指数不得超过十。 第 71 条 载运Ⅱ–黄类或Ⅲ–黄类 (见附件六) 包件、外包装、罐槽或货柜之道路车辆,除驾驶人员及其助手外,非经核准,不得载乘其他人员。 前项车辆核定载人座位,其辐射强度不得超过每小时○.○二毫西弗。但配戴个人侦测设备之人员,不在此限。 第 72 条 放射性物质以船舶运送时,其交运、运送或贮存除应依本章第二十七条至第六十五条及第八十条至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外,并应依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第 73 条 表面辐射强度大于每小时二毫西弗之包件、外包装,除经专案核定或依第六十九条规定装载于专用车辆上,且运送中不自车辆上卸下时,得随同车辆以船舶运送外,余均不得以船舶运送。 第 74 条 以特殊用途之船舶运送讬运物品,由于其设计特性或因包租等原因而供装载放射性物质时,符合下列规定者,得不受第四十二条规定之限制: 一备有经船舶注册国主管机关核准之交运辐射防护计划。为国际间运送者,应经停靠各港口有关主管机关之核准。 二全航程之装货安排,包括航程中任何停靠港口讬运物品之装载,均已事先决定。 三讬运物品之装载、搬运、货物安排及卸载,应有辐射防护人员监督进行。 第 75 条 放射性物质经由空中运送时,其交运、运送或贮存除应依本章第二十七条至第六十五条及第八十条至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外,并应依第七十五条至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第 76 条 乙 (M) 型包件 (见附件三) 及在专用下之讬运物品,不得用客运航空器运送。 第 77 条 下列包件不得空中运送: 一含逸气装备之乙 (M) 型包件。 二须用辅助冷却系统加以冷却之包件。 三运送途中需操作控制之包件。 四含有液态引火性物质之包件。 第 78 条 表面辐射强度大于每小时二毫西弗之包件,除经专案核定者外,不得空中运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