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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有关运送方式及任何特别装载、载运、卸载、搬运程序限制之说明。 四设计中已考虑之运送中可能遭遇周围状况 (如温度、日照等) 之最高及最低限制。 第 90 条 申请可分裂物质包件设计及含有在○.一公斤以上六氟化铀包件设计之核准,其申请书应检附能认定设计已分别符合附件三中第柒项含有可分裂物质包件或第捌项含有六氟化铀包件规定之各项必要资料,及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事项。 第 91 条 下列交运作业,应经多边核准: 一经特别设计允许,在运送过程中可受控制作间歇通气之乙 (M) 型包件之交运。 二装有活度大于三千倍 A1 值特殊型式放射性物质或活度大于三千倍 A2 值特殊型式以外其他放射性物质,或活度大于一千兆贝克放射性物质乙 (M) 型包件之交运。上列活度以较低者为准。 三含有可分裂物质之包件,依第四十二条规定,其核临界安全指数之总和在五十以上时之交运。 四依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以特殊船舶运送时,应备有交运之辐射防护计划。 第 92 条 申请前条交运作业之申请书,应检附下列资料: 一申请核准之交运起讫日期。 二讬运物品之确实内容,预期之运送方式,运送工具之型式,预定之路径。 三主管机关对该申请运送包件设计核准文件中规定之特别注意事项,及如何实施特别管理或操作控制等之详细说明。 四意外事故紧急处理计划。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事项。 第 93 条 专案核定之交运应提出申请,其申请书应检附下列资料: 一讬运物品不能完全遵守本规则中有关规定及其原因之说明。 二运送中为弥补前款缺失而应采行之任何特别注意事项、特别管理或操作管制。 三意外事故紧急处理计划。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事项。 第 94 条 依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以特殊用途船舶运送放射性物质,应检附船舶资料及辐射防护计划申报主管机关。 第 95 条 涉及军事任务在紧急状况或作战时,其放射性物质运送有关作业,不适用本规则。 第 96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本规则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二月一日施行。 |